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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人“操盘”翻车,投资者迁怒期货公司!

居间人“操盘”翻车,投资者迁怒期货公司!

  来源:期货日报

  拍案惊“期”

  期货居间人本该在期货交易者与期货公司之间发挥穿针引线的作用,然而却自己动手代客户操盘,出现亏损后,客户将居间人和期货公司一起告上了法庭。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了该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居间人“统一安排操盘”,亏损后他不干了

  根据原告梁某的说法,2017年的一天,杨某到梁某家,向梁某介绍有关金融理财产品,并承诺保证该产品保本,且收益较为可观。因梁某对金融理财产品缺乏认识,且梁某与杨某认识,由G期货公司员工到梁某家中为梁某办理手续。该员工将许多材料交给梁某签字,但相关文件均没有交给梁某留存,只是告知梁某向账户存入款项即可。杨某和该员工告知梁某必须按照要求对电话回访进行回答,但实际上由杨某统一安排操盘。事后,梁某多次要求杨某提供密码查看账户资金状况及交易记录,才发现多次异常操作后账户损失达146705元,其中大部分为手续费。梁某立即联系杨某、G期货公司营业部负责人解决此事,但该负责人称此事与其无关。

  随后,期货公司通知梁某,杨某愿意赔偿4至5万元。事后,梁某就此事向监管部门投诉,监管部门回函称,G期货公司与杨某之间属居间关系。梁某认为杨某未尽合理告知义务,且故意隐瞒自己的身份,违规操作梁某的期货账号并造成损失,侵害了梁某的合法财产利益。G期货公司在选聘居间人的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应对梁某的实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答辩称:

  一、杨某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杨某与梁某未签订任何委托理财合同,杨某只是居间人,杨某没有操作过梁某的账户,杨某也无权安排其他人操盘,梁某所谓的损失应当由其本人承担。

  二、梁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梁某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账户由杨某操作,且无法证实该账户的损失数额,另外,梁某也从该账户转出过资金,故梁某不能证明所谓的损失不是本人操作所造成的。梁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期货的风险,应自负盈亏,且G期货公司已明确告知梁某注意密码保护、勿将密码告诉他人、员工与居间人不得接受全权委托和代客理财等内容,因此,梁某不能因为出现亏损就要求他人承担责任。

  被告G期货公司答辩称:

  一、G期货公司与杨某为居间合同关系,杨某作为期货居间人应当独立承担基于居间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G期货公司无需就此承担责任。本案中,G期货公司与杨某于2017年7月11日签订了《期货居间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杨某不是G期货公司的员工,也不是G期货公司的代理人,杨某必须向客户明示居间人身份。

  因此,G期货公司与杨某之间属居间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或一般的委托代理关系。由于杨某作为期货居间人应独立承担责任,因此,即使杨某确实进行了违规操作,侵犯了梁某的合法权益,G期货公司也无需对杨某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二、G期货公司依法依规为梁某办理交易账户,已经对梁某尽到合理告知义务,且梁某明知杨某的居间人身份,G期货公司对梁某的账户损失并无过错或存在违约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在期货侵权纠纷中,应当根据各方当事人过错大小承担区分责任。本案中,G期货公司依法依规为梁某办理开户。在梁某办理期货交易账户前,G期货公司已完成了对梁某的投资者适当性评估并将结果告知梁某。

  三、梁某将账户交由居间人操盘,已经违反了合同义务和注意义务,自身具有过错,需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客户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梁某签署的《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客户不得要求期货公司或其工作人员以全权委托的方式进行期货交易,期货居间人不是期货公司的员工,客户通过居间人的委托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由客户承担。梁某既然已经明知杨某的居间人身份,其主张将账户交由杨某操作导致损失发生,实际上已经违反了妥善保管密码、自行操作期货交易的合同义务和注意义务,其自身具有过错。因此,根据合同规定,应由梁某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G期货公司对涉案期货交易账户内的资金损失并无过错或违约行为,对居间人杨某所造成的民事责任,G期货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梁某针对G期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投资者被认定为主要过错方,期货公司依法合规

  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杨某与G期货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签订一份《期货居间协议》,由杨某接受G期货公司委托,向G期货公司报告订立期货经纪合同的机会,并促成G期货公司和杨某介绍的客户签订期货合同,G期货公司按协议约定向杨某支付报酬。该协议同时还约定,禁止杨某代客操作或者代客理财。

  2017年7月20日,梁某向G期货公司申请开立期货交易账户。同日,G期货公司对梁某进行了普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评估得分为64分,风险承受能力属于C4类(积极型)。G期货公司以书面形式告知梁某是C4类风险承受能力投资者,适配R1、R2、R3、R4风险等级的产品或服务,梁某在G期货公司的告知书上署名确认收到相关告知结果。之后,梁某与G期货公司通过电子方式签订了《期货经纪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梁某所选择的代理人不得为G期货公司及指定提供中间介绍业务的工作人员,梁某不得与甲方的工作人员私自达成或签署全权委托交易的口头或书面协议。

  在上述期货交易账户开立过程中,G期货公司对梁某进行了电话回访,G期货公司在回访中明确告知梁某,杨某是居间人,G期货公司及工作人员不能向梁某做出一定盈利、不会亏损的保证,G期货公司和工作人员以及居间人不得接受梁某的全权委托,不提供任何形式的代客理财和配资服务,并提醒梁某注意密码保密。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分析如下:

  关于杨某的责任问题。杨某作为期货居间人,理应严格遵守职业操守,全面履行《期货居间协议》项下的义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或代客理财。本案中,虽然梁某与杨某未签订书面的委托理财协议,但是根据梁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所反映的事实可知,梁某曾从杨某处取回涉案期货交易账户的密码,梁某发现期货账户资金出现亏损后,多次向杨某提出要求杨某承担损失的主张,杨某在本案中也确认其曾向梁某作出过同意赔偿部分损失的意思表示,且杨某还收取了梁某支付的一笔3900元的信息咨询费,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判断,杨某在涉案期货账户交易过程中存在代客理财行为的盖然性较高,故本院采信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及现实发生的盖然性较高的梁某一方的事实主张,认定杨某存在代客理财行为。杨某的相关行为违背了期货居间人的行为守则,故其对涉案期货账户的资金亏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与此同时,应当指出的是,梁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从事期货投资行为应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虽然梁某主张杨某等人曾向其作出过保本承诺,但梁某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即使杨某做出过类似承诺,该承诺也与投资必然存在一定风险的本质特征相悖,梁某据此要求杨某承担涉案期货账户资金的全部损失,实质上是规避和转嫁了理财风险,违背了基本经济规律,也违背了公平原则。在G期货公司已向梁某告知相关风险事项以及居间人不得接受客户的委托进行理财等内容的情况下,梁某仍同意由杨某代其理财,梁某显然也存在明显的过错,其过错是造成涉案期货账户资金损失的重要原因。结合杨某和梁某的过错程度,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根据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酌定由杨某对涉案期货账户的资金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从本院查明的账户资金流入和转出的情况来看,涉案期货账户的资金亏损金额为134196.95元,即杨某应向梁某赔偿53678.78元(134196.95元×40%)。

  关于G期货公司的责任问题。本案中,违规接受梁某委托进行理财的是居间人杨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公民、法人受期货公司或者客户的委托,作为居间人为其提供订约的机会或者订立期货经纪合同的中介服务的,期货公司或者客户应当按照约定向居间人支付报酬。居间人应当独立承担基于居间经纪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的规定,G期货公司并不当然需要就杨某的违规行为向梁某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G期货公司在开立期货账户过程中,已经对梁某尽到了相应的提示告知义务,并明确告知梁某杨某的身份为居间人、杨某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或代客理财等事项,本案亦无有效证据显示G期货公司存在员工操作梁某的期货账户等违规行为。在G期货公司没有明显过错的情况下,梁某请求G期货公司对涉案期货账户的资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某赔偿损失53678.78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需要注意的是,本案发生在《期货公司居间人管理办法(试行)》出台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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