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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犯罪:界定更明确 打击更严厉

信用卡犯罪:界定更明确 打击更严厉

“来办张信用卡吧,赠品有购物推车、保暖腰带、铁锅……任你选。”得到消息的人呼朋引伴,看着丰厚的赠品,前来办卡的人络绎不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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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身份证没带?哦,没关系,给我个复印件就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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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接下来,记者认真地填了一张办卡申请单,刚签完名。另一家商业银行的业务人员拿着表过来,“姐,你只要签个名就行了,剩下的我帮你填。”记者再抬头一看,发现除了她以外,旁边还有两位拿着不同商业银行申请表的小伙子等着。这样,你只用签名,你的个人信息就可以被不同银行复制。这种“打包”办卡的方式记者头次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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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8 H6 `# y4 L: v; y; I  “为了争取客户啊!”业务人员道出了心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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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Y4 `, S, u$ V  上述场景您可能并不陌生,因为据权威部门统计,截至2009年6月底,全国发卡量已近20亿张。在这种持续多年的发卡热潮中,信用卡犯罪案件增多,而银行之间为了抢夺市场所滋生的一些欠规范的发卡行为,是导致案件发生的因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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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n7 l0 I( T$ I$ h' u7 Z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熊选国表示,为了有效惩治信用卡虚假申请、信用卡诈骗、信用卡套现等犯罪活动,有必要进一步明确相关信用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相关信用卡犯罪进行明确。5 D. {; q5 I8 N' E7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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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该《解释》发布后,记者连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姚欢庆。姚欢庆表示,关于信用卡犯罪在刑法中是有规定的,新《解释》是一个具体化的过程,一定程度上解决量刑幅度问题。这将对保障金融市场秩序和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发挥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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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V' m' A1 s/ @4 w. K: b, x6 o  据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肖中华介绍,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对信用卡诈骗犯罪有专门规定,当时设定的罪名有两个,信用卡诈骗罪和伪造金融票证罪,在司法实践中发现,这两种犯罪行为还有很多中间环节,另外在司法行为中还有取证的困难。2005年的刑法修正案增加规定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还修改了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这是对严密法网的补充完善。- r" A- V+ r& D& \; ]: }4 U

2 K7 O- W, S6 C# S  “从内容来看,《解释》对信用卡犯罪提供了更明确、更具体的适用法律依据,体现出对信用卡犯罪从严打击的决心。”肖中华说。
+ p" W- t, z7 o* J  d& c 肖中华进一步分析认为,此次发布的《解释》可归纳为四个方面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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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 N# R- i( M7 D% V  一是明确定罪量刑的标准。涉及到财产犯罪,我国大多数是以数额的大小作为定罪量刑的主要标志。此次《解释》规定伪造信用卡1张即可构成犯罪;第五条规定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定罪标准更明确,有利司法实践中统一执法。5 B1 l( F7 E9 t7 F

+ D/ {1 G5 _0 q. ^+ n6 X; b  二是定性问题进一步明确。主要内容是对“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定性,规定为四种情形: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而此前,对于“冒用”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颇具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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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是明确了信用卡诈骗罪的目的要件及对恶意透支的判断,具体可见《解释》第六条。值得一提的是,《解释》对“恶意透支”增加了两个限制条件:一是发卡银行的两次催收;二是超过3个月没有归还。这里面就排除了因为没有收到银行的催款通知或者其他的催款文书,而没有按时归还的行为,不属于“恶意透支”。这些规定同以往涉及金融诈骗的司法解释,可以说都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 T" O, a$ Z& s5 T

+ G5 u( K0 K& z' L9 j) D3 R  四是强调了非法经营的情形,即规定了对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进行信用卡套现,情节严重的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非法经营罪是刑法第225条已经规定了的一个犯罪,主要是打击违反国家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 e0 O* `# b5 j5 ^4 P7 u% K! Q

4 x  e1 w2 _. ?7 i+ `6 ?  近些年,银行卡犯罪往往与互联网和手机密切联系,《解释》制定过程中也注意到了这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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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i; Y* L8 ~* z0 Z: E. u. D% w* q  据熊选国介绍,以网上支付、电话支付方式使用他人信用卡,属于以无磁交易方式实施的信用卡诈骗。这种犯罪行为,进行交易时不需要提供信用卡卡片,因此犯罪手段更为隐蔽,危害性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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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考虑到这种犯罪手段的新变化,司法解释从两个方面对这个问题进行了回应或应对。第一,《解释》第五条有关对“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解释,把通过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行为,作为“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的一种情形。所以,如果利用互联网或者手机等方式“冒用他人信用卡”这种行为可以按照信用卡诈骗罪来追究刑事责任。第二,《解释》第三条在解释关于“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时候,对于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一张信用卡的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的,也要按照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进行处罚。这种情况实际上也是针对无磁交易的情况,也是针对使用互联网、电话来进行违法交易的情况来进行规定。通过这两个方面的规定,《解释》比较好地解决了利用新技术实施信用卡有关犯罪方面的应对问题。(记者 胡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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