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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20号胶期货 标准合约》(征求意见稿)

《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20号胶期货 标准合约》(征求意见稿)

  

交易品种

  
  

20号胶

  
  

交易单位

  
  

10/

  
  

报价单位

  
  

元(人民币)/吨(交易报价为不含税价格)

  
  

最小变动价位

  
  

5元(人民币)/

  
  

涨跌停板幅度

  
  

不超过上一交易日结算价±5%

  
  

合约交割月份

  
  

1月、2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

  
  

交易时间

  
  

上午9:00-11:30,下午1:30-3:00以及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规定的其他交易时间

  
  

最后交易日

  
  

交割月份的15日(遇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顺延;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可以根据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调整最后交易日)

  
  

交割日期

  
  

最后交易日后连续五个交易日

  
  

交割品质

  
  

具体质量规定见附件

  
  

交割地点

  
  

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指定交割仓库

  
  

最低交易保证金

  
  

合约价值的7%

  
  

交割方式

  
  

实物交割

  
  

交易代码

  
  

NR

  
  

上市机构

  
  

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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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交割单位

20号胶期货标准合约的交割单位为10吨,交割数量应当是交割单位的整数倍。

二、质量规定

1. 用于实物交割的20号胶,质量应当符合或者优于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20号胶质量标准。

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20号胶质量标准

  

项目

  
  

限度

  
  

检验方法

  
  

留在45μm筛上的杂质(质量分数)/%,最大值

  
  

0.16

  
  

GB/T  8086

  
  

灰分(质量分数)/%,最大值

  
  

1.0

  
  

GB/T  4498.1

  
  

氮含量(质量分数)/%,最大值

  
  

0.6

  
  

GB/T  8088

  
  

挥发分(质量分数)/%,最大值

  
  

0.8

  
  

GB/T  24131.1

  
  

塑性初值(P0),最小值

  
  

30

  
  

GB/T  3510

  
  

塑性保持率(PRI),最小值

  
  

40

  
  

GB/T  3517

  

2. 组成每一标准仓单的20号胶,应当是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的注册商品,并附有相应的质量证明。

3. 组成每一标准仓单的20号胶,应当是同一生产企业(工厂)生产的同一品牌、同一包装规格的商品。

三、注册商品

注册商品及相关生产企业(工厂)、品牌所涉的交割升贴水标准,由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另行公告。

四、指定交割仓库

指定交割仓库及交割升贴水,由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另行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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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

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交易细则

(本细则自2017511日发布实施,2019

日第一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期货交易,保护期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能源中心)期货交易秩序,根据《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交易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能源中心、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和客户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
交易席位管理

第三条
交易席位是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将交易指令输入能源中心计算机交易系统参与集中竞价交易的通道。

一个交易席位可以通过服务器连接多台计算机终端。

第四条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可以根据业务需要,申请相应数量的交易席位。

第五条
申请交易席位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交易量和资金量达到能源中心要求的规模;

(二)拟开设远程交易所在地的通讯、资金划拨条件能满足能源中心期货交易运作要求;

(三)配备稳定可靠且具有备份系统的计算机系统和包含通讯线路在内的通讯系统,配有相关专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远程交易管理办法;

(五)经营状况良好,无严重违规违约记录。

第六条
申请交易席位的,应当向能源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易席位用途和类别;

(二)交易席位安装地址和说明;

(三)交易系统软件和版本信息;

(四)使用客户类型和客户数;

(五)能源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能源中心应当自收到符合要求的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交易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决定批准的,通知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进行系统调试;决定不予批准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应当完成交易设施安装和系统调试,并接受能源中心组织的整体测试和模拟运作。交易设施安装和系统符合开通条件的,交易席位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条
使用交易席位的,应当按照交易席位数量按年缴纳交易席位费。首次使用的,还应当提交交易席位使用承诺书。

撤销交易席位的,已收取的交易席位费不予退还。

第十条

交易席位费收取标准由能源中心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应当加强对交易席位的管理和交易系统的维护。

第十二条
能源中心可以对交易席位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交易主要设施需要更换、进行技术调整,或者交易席位迁移出原登记地的,应当事先征得能源中心同意。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易席位予以撤销:

(一)提出撤销交易席位申请,经能源中心核准的;

(二)私下转包、转租或者转让交易席位的;

(三)利用交易系统窃密或者破坏交易系统的;

(四)管理混乱,经查实已不具备开设条件的;

(五)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丧失会员资格、境外特殊参与者资格的;

(六)存在严重违规行为的;

(七)能源中心认为应当撤销交易席位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价格与成交

第十四条
能源中心应当及时发布开盘价、收盘价、最高价、最低价、最新价、涨跌、最高买价、最低卖价、申买量、申卖量、结算价、成交量、持仓量等与期货交易有关的信息。

第十五条
交易指令包括限价指令、立即成交剩余指令自动撤销指令(FAK指令)、立即全部成交否则自动撤销指令(FOK指令)和能源中心规定的其他指令。

第十六条
交易指令的报价应当在涨跌停板幅度之内。

交易指令每次最小下单数量为1手,每次最大下单数量为500手,能源中心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使用程序化交易应当事先向能源中心备案。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采取程序化交易方式下达交易指令,可能影响能源中心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的,能源中心可以采取相关限制性措施。

第十八条
上市品种期货合约每一交易日的交易时间实行分节管理,由能源中心在期货合约上市时另行公告。

第十九条
集合竞价申报的开始和结束由交易系统自动控制,并在计算机终端上显示。

开市集合竞价在某期货合约每一交易日开市前5分钟内进行,前4分钟为期货合约买、卖指令申报时间,后1分钟为集合竞价撮合时间。

集合竞价产生的价格为开盘价;集合竞价未产生成交价格的,以集合竞价后第一笔成交价为开盘价。第一笔成交价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确定,第二十一条所述的前一成交价为上一交易日收盘价。

第二十条
集合竞价采用最大成交量原则,即以此价格成交能够得到最大成交量。高于集合竞价产生的价格的买入申报全部成交;低于集合竞价产生的价格的卖出申报全部成交;等于集合竞价产生的价格的买入或者卖出申报,根据买入申报量和卖出申报量的多少,按少的一方的申报量成交。

连续竞价交易的,能源中心交易系统将买卖申报指令以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自动撮合成交。

某期货合约以涨跌停板价格成交的,成交撮合实行平仓优先和时间优先的原则,但平当日新开仓位不适用平仓优先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能源中心交易系统的撮合成交价等于买入价(bp)、卖出价(sp
和前一成交价(cp)三者中居中的一个价格。即:

bp≥sp≥cp,则:最新成交价=sp

bp≥cp≥sp,则:最新成交价=cp

cp≥bp≥sp,则:最新成交价=bp

买卖申报经撮合成交后立即生效。成交回报信息通过交易系统发送至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在收到成交回报信息的,应当及时通知客户。

第二十二条

开市集合竞价中的未成交申报单自动参与开市后竞价交易。申报单当日有效,直到全部成交或者被撤销。

第二十三条
每一交易日闭市后,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可以通过会员服务系统获取成交记录,并应当及时核对。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对成交记录的正确性有异议的,应当在不晚于下一交易日开市前三十分钟以书面形式向能源中心提出。遇到特殊情况的,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可以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后二小时内以书面形式向能源中心提出。能源中心将及时予以处理和反馈。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出异议的,视为已经认可成交记录。

第二十四条
期转现适用于能源中心所有上市期货合约的历史持仓,不适用在申请日的新开仓。

第二十五条
申请期转现的相应交割月份期货合约持仓,由能源中心在申请日15:00之前,按申请日前一交易日相应的交割月份合约的结算价平仓。

第二十六条
新上市合约的挂盘基准价由能源中心确定并提前公布。新上市合约第一个交易日的涨跌停板幅度根据挂盘基准价确定。

第二十七条

新上市合约第一个交易日的涨跌停板为合约规定的涨跌停板的2倍。

当日有成交的,下一交易日涨跌停板恢复到合约规定的涨跌停板;当日结算价按照《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结算细则》中当日有成交的期货合约当日结算价确定方式确定。

当日无成交的,下一交易日执行当日的涨跌停板;当日结算价参照《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结算细则》中当日无成交的期货合约当日结算价确定方式确定,在适用该部分规定时,新上市合约第一个交易日的挂牌基准价视为该合约上一交易日的结算价。

第二十八条
由于交易系统、通信系统等设施发生故障,致使不能正常交易的交易席位数超过有效连接交易席位数的10%的,能源中心应当暂停交易,直至故障消除为止。

不能正常交易的交易席位数按照前一交易日开市后半小时内最大有效连接交易席位数减去当前连接交易席位数计算;有效连接交易席位数按照前一交易日开市后半小时内最大连接交易席位数计算。

第二十九条
连续交易期间,开市前在会员服务系统异常申报,参与连续交易但未能完成结算或者未能完成交易系统初始化的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占所有登记参与连续交易的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达到30%以上,或者能源中心认为必要的,能源中心可以调整连续交易开市收市时间或者暂停交易。

第四章
交易编码

第三十条
能源中心实行交易编码制度。

交易编码包括非期货公司会员交易编码、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交易编码和客户交易编码,能源中心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一客户可以在不同的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或者境外中介机构等机构(以下统称开户机构)办理开户,开户机构不得对客户的交易进行混码交易。

第三十一条
开户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监控中心)和能源中心的要求,为客户办理交易编码申请等开户手续。

根据中国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需要对资产进行分户管理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社会保障类公司等特殊单位客户,可以按照监控中心的规定申请交易编码。

第三十二条
开户机构应当与客户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客户可以通过书面、电话、互联网等委托方式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下达明确、全面的交易指令。

第三十三条
能源中心收到监控中心转发的客户开户申请材料后,对客户交易编码进行分配、发放和管理,并将处理结果通过监控中心反馈开户机构。

能源中心收到非期货公司会员和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的开户申请材料后,对非期货公司会员交易编码和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的交易编码进行分配、发放和管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非期货公司会员和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

第三十四条
连续交易期间不办理开户业务。

第三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能源中心可以注销交易编码:

(一)交易编码申请材料不真实的;

(二)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申请注销客户交易编码,且该交易编码下没有未了结合约的;

(三)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申请注销交易编码,且交易编码下没有未了结合约的;

(四)被认定为证券、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

(五)被认定为不受市场欢迎的人;

(六)能源中心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客户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申请交易编码的,或者开户机构协助客户使用虚假资料开户、申请交易编码的,或者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使用虚假资料开户、申请交易编码的,能源中心责令开户机构或者责令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限期平仓,平仓后能源中心注销该交易编码,同时按照《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违规处理实施细则》处理。

第五章
套期保值交易

第三十七条
套期保值交易持仓额度分为一般月份的套期保值交易持仓额度(以下简称一般月份套期保值额度)和临近交割月份的套期保值交易持仓额度(以下简称临近月份套期保值额度)。一般月份套期保值额度分为一般月份买入套期保值额度和一般月份卖出套期保值额度;临近月份套期保值额度分为临近月份买入套期保值额度和临近月份卖出套期保值额度。

某期货合约的一般月份和临近交割月份及其额度申请时间由本细则上市品种期货合约章节规定。

第三十八条
各上市品种期货合约的一般月份套期保值额度和临近月份套期保值额度实行审批制。

客户应当向开户机构提交套期保值交易持仓额度申请,开户机构审核后按照规定向能源中心办理申请手续;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应当直接向能源中心提交套期保值交易持仓额度申请。

第三十九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或者客户申请一般月份套期保值额度,应当按照合约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一般月份套期保值额度申请(审批)表,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申请合约、一般月份套期保值额度需求及其他信息;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公司注册证书等能够证明经营范围的文件;

(三)上一年度现货经营业绩或者最新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

(四)当年或者下一年度现货经营计划,与申请套期保值交易相对应的购销合同或者其他有效凭证;

(五)套期保值交易方案,主要内容包括风险来源分析、保值目标;

(六)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申请的,提供套期保值交易管理制度;

(七)能源中心要求的其他材料。

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或者客户可以一次申请多个合约的一般月份套期保值额度。

第四十条
能源中心按照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是否具有真实的套期保值交易需求,套期保值品种、交易部位、买卖数量、套期保值时间与生产经营规模、历史经营状况、资金等情况是否相适应等因素,确定申请人的一般月份套期保值额度。一般月份套期保值额度不超过其所提供的申请材料中所申报的数量。

第四十一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或者客户需要调整一般月份套期保值额度的,应当及时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供证明材料。

第四十二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或者客户申请临近月份套期保值额度,应当按照合约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临近月份套期保值额度申请(审批)表,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申请合约、临近月份套期保值额度需求及其他信息;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公司注册证书等能够证明经营范围的文件;

(三)证明临近交割月份套期保值交易需求真实性的相关材料,包括当年或者上一年度生产计划书、与申请额度相对应的现货仓单、加工订单、购销合同、购销发票或者拥有实物的其他有效凭证;

(四)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申请的,提供套期保值交易管理制度;

(五)能源中心要求的其他材料。

上述材料如果已经提交给能源中心,且没有发生变化的,则无需再次提交。

第四十三条
能源中心按照交易部位和数量、现货经营状况、对应期货合约的持仓状况、可供交割品在能源中心库存以及期现价格是否背离等因素,确定申请人的临近月份套期保值额度。

全年各合约月份临近月份套期保值额度累计不得超过其当年生产能力、当年生产计划或者上一年度该商品经营数量。

第四十四条
自收到套期保值交易持仓额度申请的全部材料后5个交易日内,能源中心进行审核,并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符合条件的,通知申请人审核结果并准予办理;

(二)不符合条件的,通知申请人不予办理;

(三)申请材料不足的,告知申请人补充材料。

第四十五条
取得套期保值交易持仓额度后,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或者客户可以在套期保值所涉合约最后交易日前第三个交易日收市前建仓。在规定期限内未建仓的,视为自动放弃相应套期保值交易持仓额度。

第四十六条
未申请临近月份套期保值额度的,一般月份套期保值额度进入临近交割月份后,能源中心按照一般月份套期保值额度与该上市品种临近交割月份一般持仓限额中的较低标准,转化为临近月份套期保值额度。

相关品种套期保值持仓临近交割期整数倍调整参照一般持仓整数倍调整方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或者客户套期保值交易持仓超过核定额度的,应当在下一交易日第一节交易时间自行调整;逾期未进行调整或者调整后仍不符合要求的,能源中心可以采取强行平仓措施。

第四十八条
能源中心可以调查和监督套期保值申请人提供的生产经营状况、资信情况及期货、现货市场交易行为,套期保值申请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四十九条
能源中心对套期保值交易持仓额度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能源中心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和套期保值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对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或者客户的套期保值交易持仓额度进行调整。

能源中心可以根据期货市场、现货市场和持仓情况,要求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或者客户报告现货、期货交易情况,并对其取得的套期保值交易持仓额度提供补充说明材料。

第五十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或者客户发生生产经营状况重大变化等影响套期保值交易持仓额度情形的,应当及时报告能源中心。

第五十一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或者客户在套期保值交易持仓额度内频繁进行开平仓交易,或者利用取得的额度影响或者企图影响市场价格的,能源中心可以视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调整或者取消套期保值交易持仓额度、限制开仓、限期平仓、强行平仓等措施。

第五十二条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或者客户申请套期保值交易持仓额度或者进行交易时,有欺诈或者违反能源中心规定行为的,能源中心可以不受理申请、调整或者取消套期保值交易持仓额度,将已建立的套期保值交易持仓视为一般持仓处理或者予以强行平仓,并按照《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违规处理实施细则》处理。

第五十三条

能源中心可以制定套期保值交易持仓的保证金、手续费的收取方法。

第六章
套利交易

第五十四条
套利交易分为跨期套利和跨品种套利。跨品种套利的品种组合由能源中心另行通知。

第五十五条
一般持仓额度不能满足套利需求的,可以申请套利交易持仓额度。

套利交易持仓额度分为一般月份的套利交易持仓额度(以下简称一般月份套利额度)和临近交割月份的套利交易持仓额度(以下简称临近月份套利额度)。

一般月份套利额度适用于申请品种的一般月份的所有期货合约,但不能自动转化为临近交割月份套利额度。

第五十六条
客户应当向开户机构申请套利交易持仓额度,开户机构审核后,按照规定向能源中心办理申请手续;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应当直接向能源中心申请套利交易持仓额度。

第五十七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或者客户,应当按照上市品种申请一般月份套利额度,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一般月份套利额度申请(审批)表;

(二)套利交易策略,主要包括资金来源和规模说明、跨期套利交易或者跨品种套利交易;

(三)能源中心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八条
能源中心按照市场情况、资信情况、历史交易状况、套利交易持仓使用情况等因素,核定一般月份套利额度。

第五十九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或者客户,应当按照合约申请临近月份套利额度,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临近月份套利额度申请(审批)表;

(二)套利交易策略,主要包括资金来源和规模说明、跨期套利交易或者跨品种套利交易、建仓和减仓安排、交割意向等;

(三)申请合约价差偏离情况分析;

(四)能源中心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十条
能源中心按照市场情况、资信情况、历史交易状况、合约持仓状况、可供交割品数量、申请合约价差是否背离等因素,核定临近月份套利额度。

第六十一条
自收到套利交易持仓额度申请的全部材料后5个交易日内,能源中心进行审核,并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符合条件的,通知申请人审核结果并准予办理;

(二)不符合条件的,通知申请人不予办理;

(三)申请材料不足的,告知申请人补充材料。

第六十二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或者客户需要调整套利交易持仓额度的,应当及时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供证明材料;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能源中心。

第六十三条
能源中心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和客户的套利交易持仓额度。

第六十四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或者客户的一般持仓和套利交易持仓的合计数,超过上市品种期货合约不同阶段的一般持仓限额加上该时期取得的套利交易持仓额度之和的,应当在下一交易日第一节交易时间内自行调整;逾期未进行调整或者调整后仍不符合要求的,能源中心可以执行强行平仓。

第六十五条
能源中心对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或者客户取得的套利交易持仓额度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或者客户在申请套利交易持仓额度或者进行交易时,有欺诈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和能源中心规定行为的,能源中心可以不受理套利交易持仓额度的申请,调整或者取消已取得的套利交易持仓额度,必要时可以采取限制开仓、限期平仓、强行平仓等处置措施,并按照《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违规处理实施细则》处理。

第六十六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或者客户利用获批的套利交易持仓影响或者企图影响市场价格的,能源中心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调整或者取消已核定的套利交易持仓,必要时可以采取限制开仓、限期平仓、强行平仓等措施,并按照《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违规处理实施细则》处理。

第六十七条
能源中心可以制定套利交易持仓的保证金、手续费的收取办法。

第七章
原油期货
合约的套期保值交易和套利交易

第六十八条
原油期货合约的套期保值交易持仓和套利交易持仓,所涉的一般月份是指合约挂牌至交割月份前第三月的最后一个交易日,所涉的临近交割月份是指交割月份前第二月和交割月份前第一月。

第六十九条
原油期货合约的一般月份套期保值额度应当在该套期保值所涉合约挂牌至交割月份前第三月的最后一个交易日之间提出,逾期能源中心不再受理。

原油期货合约的临近月份套期保值额度和临近月份套利额度的申请应当在该合约交割月份前第四月的第一个交易日至交割月份前第二月的最后一个交易日之间提出,逾期能源中心不再受理。

第七十条
原油期货临近月份套期保值额度在交割月份前第二月可以重复使用,自交割月份前第一月第一交易日起不得重复使用。

第八章
20号胶期货合约的套期保值交易和套利交易

第七十一条
20号胶期货合约的套期保值交易持仓和套利交易持仓,所涉的一般月份是指合约挂牌至交割月份前第二月的最后一个交易日,所涉的临近交割月份是指交割月份前第一月和交割月份。

第七十二条
20号胶期货合约的一般月份套期保值额度应当在该套期保值所涉合约挂牌至交割月份前第二月的最后一个交易日之间提出,逾期能源中心不再受理。

20号胶期货合约的临近月份套期保值额度的申请应当在该合约交割月份前第三月的第一个交易日至交割月份前第一月的最后一个交易日之间提出;临近月份套利额度的申请应当在该合约交割月份前第二月的第一个交易日至交割月份前第一月的最后一个交易日之间提出。逾期能源中心不再受理。

第七十三条
20号胶期货临近月份套期保值额度在交割月份前第一月可以重复使用,自交割月份第一交易日起不得重复使用。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

1)远程交易是指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在其营业场所、通过同能源中心计算机交易系统联网的电子通讯系统直接输入交易指令、参加能源中心集中竞价交易的一种交易方式。

2)程序化交易是指由计算机按照事先设定的具有行情分析、风险管理等功能的交易模型,自动下达交易信号或者报单指令的交易方式。

3第一节交易时间是指自交易日日盘09:0010:15,上市品种实行连续交易的,第一节交易时间是指自从前一个工作日的连续交易开始至当日10:15,能源中心另有规定的除外。

4)最高价是指一定时间内某期货合约成交价中的最高成交价格。

5)最低价是指一定时间内某期货合约成交价中的最低成交价格。

6)最新价是指某交易日某期货合约交易期间的最新成交价格。

7)涨跌是指某交易日某期货合约交易期间的最新价与上一交易日结算价之差。

8)最高买价是指某期货合约当日买方申请买入的即时最高价格。

9)最低卖价是指某期货合约当日卖方申请卖出的即时最低价格。

10)申买量是指某期货合约当日能源中心交易系统中未成交的最高价位申请买入的下单数量。

11)申卖量是指某期货合约当日能源中心交易系统中未成交的最低价位申请卖出的下单数量。

12)成交量是指某期货合约在当日交易期间所有成交合约的单边数量。

13)持仓量是指期货交易者所持有的未平仓合约的单边数量。

14)跨期套利是指同一品种不同合约间的套利交易。

15)跨品种套利是指不同品种合约间的套利交易。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能源中心按《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违规处理实施细则》处理。

第七十六条
本细则解释权属于能源中心。

第七十七条
本细则自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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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4

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结算细则

(本细则自2017511日发布实施,2019

日第一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能源中心)期货交易的结算行为,保护期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防范和化解期货市场风险,根据《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交易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能源中心作为中央对手方,统一组织期货交易的结算,实行保证金制度、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和风险准备金制度等。

第三条
能源中心对会员进行结算。

会员对其客户、委托其结算的境外特殊参与者、委托其交易结算的境外中介机构(前述客户、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统称为结算交割委托人)进行结算。

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对其客户进行结算。

第四条
本细则适用于能源中心的一切结算活动,能源中心、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指定存管银行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
结算机构

第五条
结算机构是指能源中心设置的结算部门。结算机构负责能源中心期货交易的统一结算、保证金管理及结算风险的防范。

第六条
结算机构具有下列主要职责:

(一)控制结算风险;

(二)登录和编制会员的结算账表;

(三)办理资金往来汇划业务;

(四)统计、登记和报告交易结算、结汇、购汇等情况;

(五)处理会员交易中的账款纠纷;

(六)办理交割结算业务;

(七)按规定管理保证金;

(八)按规定办理其他结算业务。

第七条
所有在能源中心成交的合约应当通过结算机构进行统一结算。

第八条
能源中心可以检查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和客户涉及能源中心期货交易的相关资料,包括交易记录、结算资料、财务报表、凭证和账册等。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和客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
会员应当设有承担结算职能的部门,负责会员与能源中心、结算交割委托人之间的结算工作,并应当妥善保管交易记录、结算资料、财务报表及相关凭证、账册,以备查询和核实。

第十条
每一会员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办理结算、交割业务的人员(以下简称结算交割员)。结算交割员应当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关于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有关规定,经能源中心培训,通过能源中心测试,并经所属机构授权后取得《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结算交割员证》(以下简称《结算交割员证》)。

第十一条
结算交割员具有下列业务职责:

(一)办理所属机构出入金业务;

(二)获取并及时核对能源中心提供的结算数据;

(三)办理作为保证金使用的资产的交存与提取手续;

(四)办理实物交割手续;

(五)办理其他结算、交割业务。

第十二条
结算交割员在能源中心办理结算、交割业务时,应当出示《结算交割员证》,否则能源中心不予办理。

《结算交割员证》仅限本人使用,不得伪造、涂改、转借他人。

第十三条
会员应当制定结算交割员的业务操作规范。结算交割员应当妥善保管操作密码,因保管不善产生的后果由会员自行承担。

第十四条
结算相关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与结算业务有关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
日常结算

第十五条
能源中心按照业务需要在各指定存管银行开设不同币种的专用结算账户,用于存放会员的保证金及相关款项。

第十六条
会员应当按照业务需要在指定存管银行开设不同币种的保证金专用账户,用于存放保证金及相关款项。其中,会员根据能源中心要求在指定存管银行指定网点开设的保证金专用账户为会员专用资金账户。

第十七条
能源中心与会员之间期货业务资金的往来通过能源中心专用结算账户和会员专用资金账户办理。

第十八条
能源中心对会员存入能源中心专用结算账户的保证金实行分账管理,为每一会员设立内部明细账户,按日序时登记核算每一会员出入金、盈亏、交易保证金、手续费等。

会员每接受一家境外特殊参与者委托结算的,能源中心为会员提供另行设立受托结算内部明细账户的服务,按日序时登记核算每一境外特殊参与者出入金、盈亏、交易保证金、手续费等。

第十九条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应当对保证金实行分账管理,为每一客户设立内部明细账户,按日序时登记核算每一客户出入金、盈亏、交易保证金、手续费等。期货公司会员通过保证金专用账户与客户的期货结算账户进行期货业务资金往来。

会员应当按照前款要求,对委托其结算的境外特殊参与者、委托其交易结算的境外中介机构的保证金实行分账管理。

第二十条
能源中心根据本细则及其他业务规则的规定可以在不通知会员的情况下通过指定存管银行从会员的专用资金账户中扣划各项应收款项。

能源中心可以随时查询会员专用资金账户的资金余额和往来情况。

第二十一条
会员开立、更名、更换或者注销专用资金账户,应当向能源中心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凭能源中心结算机构签发的专用通知书(样本见能源中心官方网站)到指定存管银行办理。

第二十二条
会员转让会员资格的,受让方应当重新开立专用资金账户。

第二十三条
能源中心实行保证金制度。保证金分为结算准备金和交易保证金。

人民币作为能源中心结算币种。经能源中心同意,外汇资金和价值稳定、流动性强的标准仓单、国债等资产(以下统称作为保证金使用的资产)可以作为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结算准备金是指会员为了交易结算在能源中心专用结算账户中预先准备的资金,是未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

第二十五条
期货公司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为人民币200万元;非期货公司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为人民币50万元。会员接受境外特殊参与者委托结算、接受境外中介机构委托交易结算的,会员相应的受托结算内部明细账户的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由能源中心另行通知。

第二十六条
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应当以人民币自有资金缴纳。

第二十七条
能源中心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币种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会员当日结算准备金余额中的货币资金利息,并在每年3月、6月、9月、12月指定存管银行向能源中心支付利息后的下一个交易日内,将利息转入会员的结算准备金。具体执行利率由能源中心确定、调整并公布。

第二十八条
交易保证金是指会员存入能源中心专用结算账户中确保合约履行的资金,是已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当期货交易成交后,能源中心按照持仓合约价值的一定比率或者能源中心规定的其他方式收取交易保证金。

能源中心可以按买卖双向持仓量、净持仓量或者持仓组合收取交易保证金。在下列情况下,能源中心可以单边收取交易保证金:

(一)同一客户在同一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处的同品种双向持仓(合约进入最后交易日前第五个交易日收市后除外),按照保证金金额较大的一边收取;

(二)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同品种的双向持仓(合约进入最后交易日前第五个交易日收市后除外),按照保证金金额较大的一边收取;

(三)能源中心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九条
各上市品种交易保证金的最低收取标准在期货合约中规定,不同阶段交易保证金的收取标准按照《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风险控制管理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会员向结算交割委托人收取的保证金属于结算交割委托人所有,应当存放于保证金专用账户。

保证金除用于交易结算外,严禁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会员向结算交割委托人收取交易保证金不得低于能源中心向会员收取的交易保证金标准。

第三十二条
能源中心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每一交易日闭市后,能源中心按照当日结算价结算所有合约的盈亏、交易保证金及手续费、税款等费用,对应收应付的款项实行净额划转,并相应增加或者减少会员的结算准备金。

第三十三条
能源中心根据会员当日成交合约数量按照相关标准计收交易手续费,并可以根据市场情况,按照上市品种或者合约,对特定客户、部分或者全部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收取申报费、撤单费等费用。能源中心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当日有成交价格的期货合约的当日结算价,是指该合约当日成交价格按照成交量的加权平均价。

当日无成交价格的期货合约的当日结算价,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当日收市时能源中心计算机系统中该合约有买卖双方报价的,按照最优的买方报价、卖方报价和该合约上一交易日的结算价格三者中居中的一个价格为该合约的当日结算价;

(二)当日该合约收市前连续五分钟报价保持停板价格,且能源中心计算机系统中只有单方报价的,以该停板价格为该合约的当日结算价;

(三)除上述第(一)、(二)项之外的其他情况,该合约的当日结算价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1.该合约当日前一有成交的最近月份合约结算价的涨跌幅度(%)小于等于该合约当日涨跌停板的,该合约当日结算价=该合约上一交易日的结算价×该合约当日前一有成交的最近月份合约结算价的涨跌幅度);

2.该合约当日前一有成交的最近月份合约结算价的涨跌幅度(%)大于该合约当日涨跌停板的,该合约当日结算价=该合约上一交易日的结算价×该合约的当日涨跌停板);

3.该合约前面所有月份合约当日均无成交,且无法确定该合约当日前一有成交的最近月份合约结算价涨跌幅度的,则该合约当日结算价=上一交易日该合约的结算价。

第三十五条
期货市场参与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能源中心可以调整当日结算价和交割结算价:

(一)期货市场参与者以自己或者实际控制关系账户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严重影响交割结算价的;

(二)其他违规行为导致期货交易价格异常波动或者瞬间大幅度偏离市场价格、严重影响交割结算价的。

第三十六条
期货合约以当日结算价作为计算当日盈亏的依据。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当日盈亏=∑[(卖出成交价-当日结算价)×卖出量]+∑ [(当日结算价-买入成交价)× 买入量] +(上一交易日结算价-当日结算价)×(上一交易日卖出持仓量-上一交易日买入持仓量)

第三十七条
当日盈亏在每日结算时进行划转,当日盈利划入会员结算准备金,当日亏损从会员结算准备金中扣划。

当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超过上一交易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部分从会员结算准备金中扣划,当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低于上一交易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部分划入会员结算准备金。

手续费、税款等各项费用从会员结算准备金中扣划。盈亏、费用、交割货款等款项应当以人民币货币资金支付。

第三十八条
当日结算准备金余额的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当日结算准备金余额=上一交易日结算准备金余额+上一交易日交易保证金-当日交易保证金+当日作为保证金使用的资产的实际可用金额-上一交易日作为保证金使用的资产的实际可用金额+当日盈亏+入金-出金-手续费等

作为保证金使用的资产的具体计算方法由本细则第六章规定。

第三十九条
当日结算完成后,会员在能源中心的任一内部明细账户的当日结算准备金余额低于最低余额要求时,结算结果即视为能源中心向会员发出的追加保证金通知,两者的差额即为追加保证金金额。

第四十条
能源中心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后,可以通过指定存管银行从会员的专用资金账户中扣划应当追加的保证金金额;未能全额扣款的,会员应当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补足至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未补足的,按照下列方法处理:

(一)会员在能源中心的任一内部明细账户的结算准备金余额大于或者等于零的,该账户对应的会员或者境外特殊参与者不得开新仓;

(二)会员在能源中心的任一内部明细账户的结算准备金小于零的,能源中心按照《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风险控制管理细则》的规定进行强行平仓等处理。

第四十一条
能源中心可以根据市场风险和保证金变动情况,在交易过程中进行结算并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会员应当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补足保证金。未按时补足的,按本细则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当日结算完成后,会员在能源中心的任一内部明细账户内结算准备金中人民币资金不得低于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低于最低余额要求的,能源中心可以从会员专用资金账户中扣划相应的人民币资金;未能全额扣划的,会员应当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将人民币资金补足至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未补足的,能源中心可以对专用结算账户中该会员的外汇资金和会员专用资金账户中的外汇资金通过强制换汇的方式为其补足。

第四十三条
会员划拨资金的方式包括:

(一)银行扣划。会员应当通过期货资金管理系统或者能源中心规定的其他方式提交出入金申请。

会员在收市前提交入金申请的,经能源中心审核后,于当日收市结算前办理入金划转;在收市前提交出金申请的,经能源中心审核后,于当日收市结算后集中办理出金划转;在收市结算后提交出入金申请的,经能源中心审核后,于下一个交易日办理出入金划转。

交易期间不予办理浮动盈亏及相关资金的出金划转,其他资金出金需求可向能源中心申请办理。

连续交易期间,能源中心不办理出金业务以及作为保证金使用的资产的提取业务。

(二)票据支付。经能源中心同意,会员可以使用基于保证金专用账户签发的支票、本票和贷记凭证入金。能源中心将在确认到账的下一节交易前增加会员结算准备金。

第四十四条
会员出金应当符合能源中心规定。出金标准为:

(一)作为保证金使用的资产的实际可用金额大于等于交易保证金的80%时:

可出金额=实有货币资金-交易保证金×20%-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

(二)作为保证金使用的资产的实际可用金额小于交易保证金的80%时:

可出金额=实有货币资金-(交易保证金-作为保证金使用的资产的实际可用金额)-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

实有货币资金是指实有人民币资金和折成人民币的外汇资金的合计数,外汇资金的折算方法由本细则第六章规定。

能源中心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和允许使用的外汇种类对出金标准做适当调整。

第四十五条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和客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能源中心可以限制会员出金,要求会员限制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出金,以及要求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配合限制客户出金:

(一)涉嫌重大违规,经能源中心立案调查的;

(二)因投诉、举报、交易纠纷等被司法部门、能源中心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正式立案调查,且正处于调查期间的;

(三)能源中心认为市场出现重大风险的;

(四)能源中心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六条
当日结算完成后,会员应当通过会员服务系统获得相关的结算数据。

第四十七条
遇特殊情况造成能源中心不能按时提供结算数据的,能源中心将另行通知提供结算数据的时间。

第四十八条
会员每天应当及时获取能源中心提供的结算数据,做好核对工作。

结算数据应当至少保存20年,但对有关期货交易有争议的,应当保存至该争议消除时为止。

第四十九条
会员对结算数据的正确性有异议的,应当在不晚于下一交易日开市前三十分钟以书面形式通知能源中心。遇特殊情况的,会员可以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后二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能源中心。能源中心将及时予以处理和反馈。

会员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对结算数据提出异议的,视为该会员认可结算数据。

第五十条
结算完成后,能源中心将会员的资金划转数据传递给有关指定存管银行。指定存管银行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将划账结果反馈给能源中心。

第五十一条
能源中心在每月的第一个交易日向会员提供上月的资金结算表(加盖结算专用章)、手续费发票,作为会员核查交易账簿记录的依据。

第五十二条
会员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该会员及其结算交割委托人可以申请移仓,经能源中心批准后予以办理:

(一)因故不能从事期货相关业务的;

(二)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的;

(三)变更委托结算关系的;

(四)能源中心规定的其他情形。

能源中心可以要求提供移入和移出仓位的会员同意移仓的声明书、客户同意移仓的声明书、变更委托结算关系声明书、相关持仓的详细清单等一项或者多项移仓申请材料。

在会员破产但未提出申请等特殊情况下,为保护客户权益,能源中心可以启动应急预案,办理客户移仓。

第五十三条
移仓申请经批准后,能源中心与会员可以约定某一交易日为移仓结算日。

第五十四条
移仓内容限于持仓及交易保证金。当日的盈亏、手续费、税款、结算准备金等其他款项不属于移仓内容,应当由移出仓位的会员结清。

第五十五条
能源中心将在移仓结算日结算完成后办理移仓,并向相关会员提供移仓前和移仓后的相关结算报表。

相关会员应当核对并确认相关结算报表,一经确认,不得更改。

第四章
实物交割结算

第五十六条
能源中心可以向实物交割的买方会员、卖方会员收取交割手续费,具体标准由《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交割细则》规定。

第五十七条
交割货款结算实行一收一付、先收后付的方法。交割货款的收付可以选择使用内转或者银行划转方式办理。

使用内转方式的会员应当在第三交割日14:00前向能源中心提交内转申请。买方会员未在第三交割日14:00前支付交割货款的,能源中心可以从其结算准备金中直接内转交割货款。

使用银行划转方式的会员,买方交割货款可以以贷记凭证、本票、支票或者能源中心认可的其他方式划入能源中心专用结算账户,卖方交割货款由能源中心划至会员专用资金账户。

第五十八条
交割结算价是期货合约交割结算的基准价,计算方式由《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交割细则》规定。

第五十九条
买方、卖方以期货合约的交割结算价为基础,再加上因交割商品的品级、质量、产地、交割地等不同由能源中心确定的交割升贴水进行交割结算。

第六十条
交割结算时的发票开具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能源中心向买方会员开具发票,向卖方会员收取发票。会员接受委托结算的,买方会员向其结算交割委托人开具发票,向能源中心收取发票;卖方会员向能源中心开具发票,向其结算交割委托人收取发票。卖方会员应当在最后交割日15:00前将发票交至能源中心。

第六十一条
卖方会员迟交发票310天的,每天应当缴纳货款金额0.5‰的滞纳金;迟交1130天的,每天应当缴纳货款金额1‰的滞纳金;超过30天未交发票的,视为不交发票,应当缴纳货款金额15%的违约金。

第六十二条
卖方会员在第一交割日15:00前办妥标准仓单事宜的,能源中心当日结算时清退其相应的保证金。

买方会员在第三交割日1400前办妥货款事宜的,能源中心当日结算时清退其相应的保证金;在1400后办妥的,能源中心将在下一交易日结算时清退其相应的保证金。

卖方会员在第三交割日14:00前未办妥发票事宜的,能源中心当日对相应交割持仓以该合约交割结算价收取不低于15%的保证金。在第四、五交割日1400前办妥发票事宜的,能源中心当日结算时清退其相应的保证金;在1400后办妥的,能源中心将在下一交易日结算时清退其相应的保证金。

第六十三条
《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交割细则》对交割结算和发票流程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委托结算

第六十四条
境外中介机构委托期货公司会员或者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进行交易结算的,应当与其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应当在办理业务前向能源中心备案。

期货公司会员与境外中介机构的委托代理业务应当遵守《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会员管理细则》的相关规定。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与境外中介机构的委托代理业务应当遵守《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境外特殊参与者管理细则》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五条
境外特殊参与者应当且只能委托一家会员进行结算。

第六十六条
会员与委托其结算的境外特殊参与者应当签署包括下列内容的委托结算的协议:

(一)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和交易保证金收取标准;

(二)办理作为保证金使用的资产及其费用标准;

(三)风险管理措施、条件及程序;

(四)账户类型及管理模式、结算流程,包括结算数据收取、查询和确认的时间和方式;

(五)手续费标准;

(六)通知事项、方式及时限;

(七)不可归责于协议双方当事人所造成损失的情形及其处理方式;

(八)协议变更和解除;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处理方式;

(十一)其他事项。

第六十七条
会员通过保证金专用账户与委托其结算的境外特殊参与者、委托其交易结算的境外中介机构的期货结算账户进行期货业务资金往来。

会员受托为境外中介机构交易结算或者为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结算的,可以以境外中介机构或者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的名义在内部开设综合资金账户,允许其将一个及以上境外客户的资金合并在综合资金账户中。会员对境外中介机构或者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通过综合资金账户进行统一结算和风险控制。

第六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能源中心可以为会员和委托其结算的境外特殊参与者办理委托结算关系变更手续:

(一)委托结算的协议期满后不再续约的;

(二)委托结算的协议提前解除的;

(三)会员因故不能为境外特殊参与者进行结算的;

(四)能源中心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九条
具有第六十八条第一项情形的,境外特殊参与者、移入和移出委托结算的会员应当在协议期满前第10个交易日以前,向能源中心提交下列材料办理委托结算关系变更手续:

(一)变更委托结算关系申请书;

(二)境外特殊参与者和移入受托结算的会员签订的委托结算的协议;

(三)能源中心规定的其他材料。

能源中心收到完整材料后,在10个交易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能源中心通知变更委托结算关系的约定结算日。

第七十条
具有第六十八条第(二)、(三)项情形的,境外特殊参与者、移入和移出委托结算的会员除提交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解除原委托结算关系的协议。能源中心收到完整材料后,在10个交易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能源中心通知变更委托结算关系的约定结算日。

第七十一条
能源中心在约定结算日结算后办理委托结算关系变更,对持仓、相应的交易保证金及结算准备金等其他款项进行移转,并提供移转清单。移入和移出受托的会员应当对移转清单核对确认,境外特殊参与者应当委托移入和移出的会员进行确认。

在约定结算日结算后,市场出现重大风险或者能源中心认定的其他情形的,能源中心可以暂停办理委托结算关系变更手续。

境外特殊参与者、移入和移出委托结算的会员应当配合办理委托结算关系变更手续。在委托结算关系变更完成之前,移出委托结算的会员对其代为结算的持仓负有履约义务。

第六章
作为保证金使用的资产

第七十二条
经能源中心批准,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客户可以将标准仓单、外汇资金等资产作为保证金使用。

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客户将标准仓单以外的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视为授权能源中心委托托管机构对其申报账户内的对应有价证券进行划转或者质押登记处理。有价证券的划转、质押登记以及管理等相关业务按照托管机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三条
能源中心结算机构负责办理资产作为保证金使用的业务,受理截止时间为每一交易日15:00。遇有特殊情况的,能源中心可以延长受理时间。

第七十四条
本细则所指的作为保证金使用的资产限于以下种类:

(一)标准仓单;

(二)外汇资金(币种类别、折算方式和适用范围由能源中心另行公布);

(三)能源中心另行确定的其他资产。

第七十五条
办理资产作为保证金使用业务的,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应当向能源中心提出申请。客户应当授权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为其向能源中心提出申请,由后者办理相关业务手续。

能源中心对作为保证金使用的资产进行验证交存。

第七十六条
作为保证金使用的资产的市值按以下方法计算:

(一)以标准仓单作为保证金的,以该品种最近交割月份期货合约的当日结算价作为其市值核定的基准价,当日收市前标准仓单的市值先按照前一交易日该品种最近交割月份期货合约的结算价核算。作为保证金的金额不高于标准仓单市值的80%

(二)其他资产作为保证金使用的基准价由能源中心核定。

作为保证金使用的资产市值折算以后用作保证金的金额称为折后金额。能源中心每日结算时按上述规定的方法重新确定作为保证金使用的资产的基准价并调整折后金额。

第七十七条
除外汇资金以外的其他资产作为保证金的,该资产的最大配比金额不超过会员在能源中心相应的内部明细账户或受托结算内部明细账户的实有货币资金的4倍(配比乘数)。能源中心可根据资产的流动性和风险性确定其配比乘数,并可以根据市场风险和资产所有人的资信调整资产配比乘数。资产折后金额和最大配比金额中的较低金额是作为保证金使用的资产的实际可用金额。

会员办妥作为保证金使用的资产交存手续的,能源中心将该笔资产的实际可用金额划入结算准备金。

第七十八条
作为保证金使用的资产每次折算使用的期限不得超过能源中心规定的有效期,届满后仍需作为保证金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

第七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能源中心可以取消以资产作为保证金使用:

(一)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提取和运用资金出现较大风险并有可能危及能源中心合法权益的;

(二)有价证券对应的标的物出现瑕疵或者发生重大风险的;

(三)由于其他原因需要取消的。

能源中心取消以资产作为保证金使用后,保证金不足的,相关主体应当予以补足。

第八十条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在折算期限内提取作为保证金使用的资产会造成保证金不足的,应当在补足相应的保证金后,方可办理提取手续,取回作为保证金使用的资产。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提取作为保证金使用的资产的申请截止时间为每一交易日14:30

第八十一条
以资产作为保证金使用的,会员应当交纳手续费。作为保证金使用的资产的手续费由能源中心按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按月收取。具体计费金额和收费标准由能源中心确定、调整并公布。

将标准仓单以外的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使用的,会员还应当承担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业务中托管机构收取的有关费用;具体计费金额和收费标准按照托管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
会员不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交易保证金债务的,能源中心可以将作为保证金使用的资产兑现或者提货后变现,从所得的款项中优先受偿交易保证金债务和其他相关债务。会员应当承担作为保证金使用的资产兑现或者变现时发生的损失或费用。

第七章
风险与责任

第八十三条
会员应当履行其在能源中心成交的合约相关义务和责任,承担相关风险。

能源中心按照交易规则组织期货交易,完成的结算交割、收取的保证金或其他作为保证金使用的资产,以及采取的违约处理措施,不因会员进入破产程序而被撤销或者无效。

会员进入破产程序,能源中心仍可以按照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对该会员未了结的合约进行净额结算。

能源中心因资不抵债被接管或者进入破产程序的,会员可按照能源中心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或者依据其与能源中心的合同约定,终止所有未了结的合约,并进行净额结算。

第八十四条
风险防范实行分级负责制。能源中心对会员进行风险管理;会员对其结算交割委托人进行风险管理;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对其客户进行风险管理。

第八十五条
会员不能履行合约相关义务和责任的,能源中心可以对其采取下列保障措施:

(一)动用会员的结算准备金;

(二)暂停开仓交易;

(三)按规定强行平仓,直至强行平仓后释放的保证金能够履行合约相关义务和责任为止;


(四)将作为保证金使用的资产处置变现,用变现所得履行合约相关义务和责任。

第八十六条
采取本细则第八十五条措施后会员仍无法履行合约相关义务和责任的,能源中心按以下步骤履行合约相关义务和责任:

(一)动用风险准备金;

(二)动用能源中心的自有资产。

能源中心履行合约相关义务和责任后,通过法律程序对会员进行追偿。

第八十七条
能源中心实行风险准备金制度。

风险准备金由能源中心设立,用于为维护期货市场正常运转、提供财务担保以及弥补因能源中心不可预见的风险所带来的损失。

第八十八条
风险准备金的来源包括:

(一)能源中心按照手续费收入20%的比例,从管理费用中提取;

(二)符合国家财政政策规定的其他收入。

当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机构规定的标准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可以不再提取。

第八十九条
风险准备金应当单独核算,专户存储,除用于弥补风险损失外,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十条
风险准备金的动用应当经能源中心董事会批准,报告中国证监会后按规定的用途和程序进行。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能源中心按《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违规处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二条
本细则解释权属能源中心。

第九十三条
本细则自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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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5

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交割细则

(本细则自2017511日发布实施,2019

日第一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能源中心)期货交割业务的正常进行,加强指定交割仓库、标准仓单和商品注册的管理,规范交割行为,根据《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交易规则》和有关实施细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能源中心交割业务适用本细则。能源中心、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指定交割仓库、指定检验机构等交割业务参与者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期货合约的交割可以采用实物交割或者能源中心规定的其他交割方式。

第四条
实物交割是指根据能源中心的规则和程序,买方、卖方通过该期货合约所载商品所有权的转移,了结未平仓期货合约的过程。

期货合约的实物交割按照交割商品完税状态不同,可以分为保税交割和完税交割。保税交割是指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内处于保税监管状态的、期货合约所载商品作为交割标的物进行实物交割的方式。完税交割是指以进入国内贸易流通的,已缴纳关税、增值税等税款的期货合约所载商品作为交割标的物进行实物交割的方式。

期货合约的实物交割按照交割场所性质的不同,可以分为仓库交割、厂库交割等交割方式。仓库交割是指买卖双方以仓库标准仓单形式,按规定程序履行实物交割的方式。厂库交割是指买卖双方以厂库标准仓单形式,按规定程序履行实物交割的方式。

第五条
指定交割仓库包括仓库和厂库。仓库是指具备商品仓储资质的企业所使用的,经能源中心批准并指定为某一商品期货履行实物交割的地点。厂库是指商品生产企业所使用的,经能源中心批准并指定为某一商品期货履行实物交割的地点。

指定交割仓库经能源中心审定批准后另行公布。

第六条
标准仓单是指定交割仓库按照能源中心规定程序签发的、在能源中心标准仓单管理系统生成的提货凭证。标准仓单以外的提货凭证属于非标准仓单。

标准仓单按照期货商品完税状态不同,分为保税标准仓单和完税标准仓单。

标准仓单按照指定交割仓库性质不同,分为仓库标准仓单和厂库标准仓单。

第七条
采用实物交割的期货合约,到期后所有未平仓合约应当按照标准交割流程进行交割,未到期期货合约可以按照期货转现货(以下简称期转现)流程进行交割。

第八条
会员应当直接在能源中心办理实物交割。

会员的客户、委托会员结算的境外特殊参与者、委托会员交易结算的境外中介机构(前述客户、境外特殊参与者和境外中介机构统称为结算交割委托人)应当通过会员在能源中心办理实物交割。

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的客户,应当分别通过该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办理实物交割。

除能源中心另有规定外,不能交付或者接受能源中心规定发票的客户不得参与实物交割。

第九条
交割品质在期货合约中载明。

第十条
能源中心可以对交割商品实行商品注册管理。

第十一条
能源中心可以向实物交割的买方、卖方收取交割手续费。收取标准按照本细则上市品种期货合约部分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二章 标准交割

第十二条
到期期货合约的实物交割应当在期货合约规定的交割期内完成。交割期是指该期货合约最后交易日后的连续五个交易日。该五个连续交易日分别称为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交割日。第五交割日为最后交割日。

(一)
第一交割日(申请)

1.买方申报意向。买方通过标准仓单管理系统向能源中心提交所需商品的买入意向书,内容包括品种、数量及指定交割仓库名称等。

2.卖方提交标准仓单。卖方通过标准仓单管理系统向能源中心提交已付清仓储费用的有效标准仓单。第五交割日之前(含当日)的仓储费用由卖方支付,第五交割日之后的仓储费用由买方支付。

(二)
第二交割日(配对)

能源中心根据已有资源,按照时间优先、数量取整、就近配对、统筹安排的原则对标准仓单进行配对后分配。

标准仓单不能用于下一月份期货合约实物交割的,能源中心按各买方交割量占当月交割总量的比例原则向买方分摊标准仓单。

(三)
第三交割日(交款取单)

1.买方交款、取单。买方应当在第三交割日14:00之前向能源中心交付货款并取得标准仓单。

2.卖方收款。能源中心应当在第三交割日16:00之前将货款支付给卖方,遇特殊情况能源中心可以延长货款给付时间。

(四)
第四、第五交割日(交票退款)

卖方向能源中心提交交割商品所对应的全部发票。发票的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能源中心的规定。保证金清退和发票提交等其他事宜,按照《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结算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会员在能源中心进行实物交割的,标准仓单流转程序如下:

(一)卖方会员将标准仓单提交给能源中心。
(二)能源中心将标准仓单分配给买方会员。

第十四条
结算交割委托人在能源中心进行实物交割的,标准仓单流转程序如下:

(一)卖方会员的结算交割委托人将标准仓单授权给卖方会员以办理实物交割业务。

(二)卖方会员将标准仓单提交给能源中心。

(三)能源中心将标准仓单分配给买方会员。

(四)买方会员将标准仓单分配给结算交割委托人。

买方会员应当在最后交割日之前(含最后交割日)将分配到其名下的标准仓单分配给结算交割委托人。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或者境外中介机构应当与买方会员约定标准仓单的分配时间,并在最后交割日之前(含最后交割日)将标准仓单再分配给客户。买方会员或者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不能按时分配标准仓单的,应当及时向能源中心报告原因。

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或者境外中介机构为其客户办理实物交割手续的,客户参照第八条第三款执行标准仓单流转程序。

第十五条
会员的发票流转程序如下:

(一)卖方会员向能源中心开具发票。

(二)能源中心向买方会员开具发票。

能源中心或者相关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结算交割委托人的发票流转程序如下:

(一)卖方会员的结算交割委托人向卖方会员开具发票。

(二)卖方会员向能源中心开具发票。

(三)能源中心向买方会员开具发票。

(四)买方会员向其结算交割委托人开具发票。

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或者境外中介机构为客户办理实物交割手续的,应当向为其结算的会员直接开具或者收取发票;客户应当参照第八条第三款开具或者收取发票。

能源中心或者相关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某期货合约允许范围内的数量损耗补偿和溢短,按照本细则上市品种期货合约部分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某期货合约的交割结算价是期货合约交割结算的基准价,按照本细则上市品种期货合约部分的具体规定执行。

交割结算时,买方、卖方以期货合约的交割结算价为基础,再加上因交割商品的品质、质量、产地、交割地等不同由能源中心确定的交割升贴水。

第三章
期货转现货

第十九条
期转现是指持有方向相反的同一月份期货合约的买方和卖方协商一致并向能源中心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将各自持有的期货合约按照能源中心规定的价格由能源中心代为平仓,按双方协议价格进行与期货合约标的物数量相当、品种相同或者相近的仓单等交换的过程。

第二十条
期转现的申请期限该期货合约上市之日起至最后交易日前二个交易日(含当日)止。

第二十一条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可以通过能源中心标准仓单管理系统发布期转现意向。发布内容包括客户编码、品种、合约月份、买卖方向、期转现交割方式、数量、联系方式等。买方和卖方可以根据能源中心公布的期转现意向主动达成协议。

第二十二条
持有同一交割月份期货合约的买方和卖方达成协议后,在期转现的申请期限内的某一交易日(申请日)14:00前,由任意一方通过标准仓单管理系统向能源中心提交期转现申请,经能源中心批准进行期转现。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以及客户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流程办理期转现。

第二十三条
期转现使用标准仓单并通过能源中心结算的,由会员向能源中心提交申请。

第二十四条
结算交割委托人使用标准仓单并通过能源中心结算的期转现业务流程如下:

(一)卖方会员的结算交割委托人将标准仓单授权给卖方会员以办理期转现业务。

(二)卖方会员在规定期限内将标准仓单提交给能源中心。

(三)能源中心将标准仓单分配给买方会员。

(四)买方会员交款后,能源中心释放分配到该买方会员名下的标准仓单,并将货款支付给卖方会员。

(五)买方会员将标准仓单分配给结算交割委托人。

买方会员在取得标准仓单后3个工作日内向其结算交割委托人分配标准仓单。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或者境外中介机构应当与买方会员约定标准仓单的分配时间,并在取得标准仓单后3个工作日内再分配给其客户。买方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不能按时分配标准仓单的,应当及时向能源中心报告原因。

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的客户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流程办理期转现。

第二十五条
期转现的交割结算价为买方和卖方达成的协议价,但使用保税标准仓单并通过能源中心结算的,期转现的交割结算价应当按照本细则中上市品种期货合约部分的具体规定计算。

第二十六条
期转现使用标准仓单并通过能源中心结算的,交易保证金按申请日前一交易日相应的交割月份合约的结算价计算,货款和标准仓单的交付由买方和卖方于申请日下一交易日通过能源中心办理,能源中心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期转现使用标准仓单并自行结算的,货款由买方、卖方自行交付,标准仓单由买方、卖方按照本细则中自行结算的标准仓单在能源中心外转让流程办理,或者提货后自行交付,能源中心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期转现使用标准仓单并通过能源中心结算的,卖方应当在办理货款和标准仓单交付手续后5个交易日内向能源中心提交发票。卖方在14:00之前交付发票的,能源中心复核无误后在当日结算时向卖方清退相应的保证金。卖方在14:00之后交付发票的,能源中心复核无误后在下一交易日结算时向卖方清退相应的保证金。能源中心在收到卖方发票的下一个交易日内向买方开具发票。卖方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发票的,按《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结算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通过能源中心结算的期转现交割货款应当采用内转或者银行划转等方式。

第三十条
期转现使用标准仓单并通过能源中心结算,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交割的,按交割违约的有关规定执行;发生交割实物质量纠纷的,买方应当在能源中心指定检验机构出具质量检验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质量异议申请,并应当同时提供指定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

第三十一条
期转现使用非标准仓单的,买方和卖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并提供相关的买卖协议、非标准仓单等材料。货款和非标准仓单及发票由买方和卖方自行交付。使用非标准仓单交割发生实物质量纠纷的,由相关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协调处理,能源中心对此不承担担保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于非善意的期转现行为,按照《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违规处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能源中心应当及时公布期转现的有关信息。

第四章 仓库交割

第三十四条
货主申请生成仓库标准仓单前,应当向能源中心提交入库申报。入库申报内容包括品种、数量、货主名称、拟入库日期及拟入指定交割仓库名称等,并提供各项单证。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以及客户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流程办理入库申报手续。

入库申报资料应当属实。

第三十五条
能源中心在库容允许的情况下,考虑货主意愿,在收到符合规定的入库申报资料之日起3个交易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入库申报和入库有效期。经能源中心批准入库的,货主应当在有效期内向指定交割仓库发货。入库有效期自能源中心批准之日起生效。能源中心可以视情况,调整入库有效期。入库有效期按照本细则上市品种期货合约部分的具体规定执行。

未经能源中心批准入库或者未在规定的有效期内入库的商品不能生成标准仓单。

第三十六条
入库申报时,货主应当按照本细则上市品种期货合约部分规定的标准交纳申报押金。申报押金由能源中心从会员结算准备金中划转。

货主办理完入库手续并取得仓库标准仓单后2个交易日内,能源中心将申报押金清退至会员结算准备金中。入库申报数量部分执行的,差额部分的申报押金应当补偿给指定交割仓库;入库有效期满申报数量全部没有执行的,申报押金应当全部补偿给指定交割仓库;货主与指定交割仓库另行约定并经能源中心同意的除外。实际入库量在期货合约数量溢短允许范围内的,入库申报押金全额返还。

货主为结算交割委托人的,能源中心从为其结算的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中划转、清退。

第三十七条
期货商品入出库检验以指定检验机构按照期货品种对应的检验细则所载明的检验指标和方法检验为准。

入库时检验机构由卖方在能源中心指定检验机构中选择,出库时由买方在能源中心指定检验机构中选择。指定交割仓库对买方或者卖方选择的检验机构有异议的,可以与对方协商重新指定检验机构。协商不成的,可以向能源中心提出申请,由能源中心指定检验机构。

买方、卖方和指定交割仓库应当配合指定检验机构的检验工作。入库时的检验费用由卖方承担,出库时的检验费用由买方承担,本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期货商品入出库的最小量应当符合本细则上市品种期货合约部分规定的具体要求。运输工具应当符合港口、码头及指定交割仓库等在接卸和计量管理等方面的要求,并严格遵守指定交割仓库的安全操作规范。

第三十九条
期货商品运抵指定交割仓库后,指定交割仓库应当对到货及相关单证进行核验。

入库期货商品应当由商品原产地装运港起运或者注册生产企业原厂直接运达指定交割仓库,装运和储存期间不得进行调和,能源中心另有规定的除外。

指定交割仓库有权对商品运输环节进行监运管理。

第四十条
期货商品入库检验分为质量检验和数量检验。

(一)入库质量检验

入库前指定检验机构应当对船舱或者其他运输装载容器内的商品(A样)和指定交割仓库内原有商品(B样)取样并封样,A样分A1样和A2样,其中A1样指入库商品单独船舱或者单一装载容器样品(多个),A2样指A1样之配比混合样品。入库后指定检验机构对混合后指定交割仓库内的商品(C样)再次取样、化验并出具检验报告。如C样检测合格,表示货主交付的商品质量合格,货主所交付商品的质检报告为C样检验报告。

C样检测不合格,指定检验机构应当对A样和B样进行化验,结果分以下四种情况:

1.如A样合格、B样不合格,表示货主交付的商品质量合格,指定交割仓库对混合后的库内商品质量不合格承担责任,AB样的检验费用由指定交割仓库承担。

2.如A样不合格、B样合格,表示货主交付的商品质量不合格,货主对混合后的库内商品质量不合格承担责任,AB样的检验费用由货主承担。

3.如A样合格、B样合格,表示货主交付的商品质量合格,指定交割仓库对混合后的库内商品质量不合格承担责任,AB样的检验费用由指定交割仓库承担。

4.如A样和B 样均不合格,表示货主交付的商品和库内原有商品质量均不合格,货主和指定交割仓库对混合后的库内商品质量不合格共同承担责任,A样的检验费用由货主承担,B样的检验费用由指定交割仓库承担。

在以上四种情况下,A1样或者A2样中其中有一个样检验不合格,就认为A样不合格,货主所交付商品的质检报告均为A 样检验报告。

(二)质量检验以指定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为准,质量检验报告符合能源中心交割商品质量标准才能生成标准仓单;数量检验以指定检验机构签发的数量检验报告为准,按照本细则上市品种期货合约部分的具体规定执行。

(三)货主的质量责任

货主应当确保交割商品达到能源中心规定的质量标准。因货主交割商品质量不合格而导致其他期货商品变质(达不到能源中心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货主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四)货主监收

商品入库时,货主应当到指定交割仓库监收;货主不到指定交割仓库监收的,视为货主同意指定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

第四十一条
期货合约交割商品应当提供质量证明、检验证书等交割必备单证。具体期货合约的交割必备单证由本细则上市品种期货合约部分规定。

第四十二条
入库完毕并检验合格后,指定交割仓库应当将入库检验结果输入标准仓单管理系统,货主通过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或者境外中介机构向能源中心提交制作标准仓单申请。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或者境外中介机构持交割必备单证在能源中心办理审证手续。能源中心审查合格后,通知指定交割仓库在标准仓单管理系统中签发标准仓单。

第四十三条
指定交割仓库接到能源中心指令后,按照下列要求,在标准仓单管理系统中签发标准仓单。

(一)标准仓单的数量及相关单证符合能源中心入库申报要求;

(二)标准仓单所示商品的质量、包装等条件符合能源中心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标准仓单合法持有人提货时,指定交割仓库在对标准仓单审核无误后予以发货。货主可以自行到库提货、委托提货或者委托指定交割仓库提货并发货。

标准仓单合法持有人提货时,应当委托能源中心指定检验机构对交割商品的质量和数量进行现场检验。出库交割商品的质量和数量检验以指定检验机构签发的检验报告为准,按照本细则上市品种期货合约部分的具体规定执行。质量检验应当在指定交割仓库内取样。标准仓单合法持有人未委托能源中心指定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的,视为认可指定交割仓库发货无误,指定交割仓库和能源中心不再受理交割商品有异议的申请。

标准仓单合法持有人对交割商品的质量有异议的,应当在指定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向指定交割仓库提出书面申请,并应当同时提供指定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鉴定结论。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对交割商品无异议,指定交割仓库和能源中心不再受理交割商品有异议的申请。

第四十五条
保税标准仓单持有人需要对保税商品办理报关进口的,按照保税商品国家相关管理规定办理。

报关所需的保税交割结算单和保税标准仓单清单在保税标准仓单注销的同时向保税标准仓单持有人开具。报关商品与数量应当与所持有的保税交割结算单、保税标准仓单清单保持一致。

第四十六条
在指定交割仓库进行的实物交割,运输由买方、卖方自行解决。

第四十七条
期货商品自验收合格入库后至出库期间,指定交割仓库对所储存商品的质量、安全等承担全部责任,能源中心另有规定的除外。能源中心每年对在库商品进行检验。

第五章 厂库交割


第四十八条
厂库签发厂库标准仓单前,应当向能源中心提交签发申请。申请内容包括品种、机构名称、货主名称、拟申请签发厂库标准仓单数量等。

第四十九条
厂库应当在提交签发厂库标准仓单申请之前或者同时,按照规定提供经能源中心认可的与签发厂库标准仓单数量相对应的银行履约担保函或者能源中心认可的其他担保方式。

期货合约价格发生较大波动的,能源中心可以根据市场变化情况要求厂库调整担保。

第五十条
在厂库核定库容允许并提供了符合规定担保的情况下,能源中心应当在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交易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厂库签发厂库标准仓单。

第五十一条
厂库核定库容是指厂库可以签发(含已签发且尚未注销)的厂库标准仓单的最大数量。

每一厂库核定库容的确定和调整,应当经能源中心批准并公告。

能源中心根据厂库的日生产能力、厂库库容和日发货量以及厂库信用等相关指标核定库容。

第五十二条
厂库提交履约担保后,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持货主与厂库结清货款的凭证等相关必备单证在能源中心办理审证手续。能源中心审查合格后,通知厂库在标准仓单管理系统中签发厂库标准仓单。

厂库接到能源中心批准签发厂库标准仓单指令后,在标准仓单管理系统中签发厂库标准仓单。

第五十三条
厂库以自己作为货主签发的厂库标准仓单不得作为保证金使用。

第五十四条
厂库标准仓单的合法持有人在标准仓单持有期间,应当向厂库支付仓储费用。

第五十五条
厂库的日发货量是指厂库在24小时之内安排商品发货的最低数量。厂库日发货量的确定和调整,应当经能源中心批准并公告。厂库不得擅自更改日发货量。生产企业因正常检修等原因需要调整日发货量的,应当提前报能源中心批准。

第五十六条
不同期货商品的厂库实物交割违约处理,按照本细则上市品种期货合约规定的具体要求执行。

第六章
交割违约

第五十七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构成交割违约:

(一)在规定交割期限内卖方未能如数交付标准仓单的;

(二)在规定交割期限内买方未能如数解付货款的;

(三)能源中心认定的其他违约行为。

第五十八条
在计算买方、卖方交割违约合约数量的公式为:

卖方交割违约合约数量(手)=应交标准仓单数量(手)-已交标准仓单数量(手)

买方交割违约合约数量(手)=(应交货款-已交货款)÷交割结算价÷交易单位

在根据买方交割违约合约数量计算交割违约金额时,应当预留违约部分合约价值20%的违约金和违规惩罚金。

第五十九条
发生交割违约后,能源中心于违约发生后下一交易日16:30以前通过会员服务系统通知违约方和守约方。

第六十条
一方交割违约的,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部分合约数量乘以交易单位乘以交割结算价后的20%作为违约金,能源中心退还守约方的货款或者标准仓单,终止本次交割。

第六十一条
买方、卖方均违约的,能源中心按照终止交割处理,并对双方分别收取违约部分合约价值5%的违规惩罚金。

第六十二条
终止交割后,能源中心交割履约保障责任终止。

第六十三条
会员发生部分交割违约的,能源中心可以将违约会员所接收的标准仓单或者所得货款用于违约处理。

第六十四条
结算交割委托人不能完成实物交割,其委托的会员替代履约的,能源中心在审核会员的申请后可以将相应的标准仓单转入会员标准仓单账户。会员可以依法处置相应的标准仓单。

第六十五条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在实物交割环节蓄意违约的,按《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违规处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六条
发生违约行为的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及指定交割仓库有义务提供与违约行为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六十七条
买方或者卖方与指定交割仓库产生交割纠纷的,指定交割仓库应当及时通知能源中心。纠纷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依法向法院起诉。

第七章 指定交割仓库管理

第六十八条
申请成为指定交割仓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所在地法律法规要求的、能开展相应商品仓储业务的资质,申请保税交割业务的,应当具有保税仓库经营资质。

(二)财务状况良好,具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注册资本和净资产应当达到能源中心规定的数额。

(三)仓库总库容或者厂库生产能力应当达到能源中心规定的要求。

(四)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近3年内无严重违法行为记录和被取消指定交割仓库资格的记录。

(五)具有完善的相关商品生产或者出入库、库存管理等规章制度,安全、计量符合法律法规行业规定要求。

(六)主要管理人员应当有5年以上生产或者仓储管理经验,拥有专业管理团队。

(七)具有良好的交通运输条件,码头设施、港口条件及设备完好、齐全。

(八)认可并承诺遵守能源中心的交易规则、交割细则等。

(九)能源中心要求的其他条件。

能源中心有权根据申请人的财务状况、风险管理能力和运营稳健程度,豁免上述一项或者多项条件。

第六十九条
申请成为指定交割仓库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有效签署的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公司成立证明文件、商品仓储业务的资质证明文件及计量人员资质证明。

(三)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近两年审计报告。

(四)申请单位土地使用证(或者土地租用协议)、码头使用证(或者码头租用协议)及港口条件、设备的相关证明文件。

(五)申请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董事会出具的同意申请指定交割仓库的批准文件。

(六)符合能源中心要求的连带责任担保函。

(七)商品出入库、库存管理等规章制度及简介,主要管理人员简历、管理团队介绍。

(八)能源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能源中心豁免相关条件的,可以豁免提供相应文件和资料。

第七十条
审批指定交割仓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能源中心进行初审。

(二)通过初审的,能源中心有权对申请单位进行实地调查和评估。

(三)能源中心根据实地调查、评估结果和法律法规规定,择优选用,并与之签订指定交割仓库协议书,并另行公布指定交割仓库名单、收费项目及标准。。

第七十一条
经能源中心批准成为指定交割仓库后,指定交割仓库应当办理以下事项:

(一)按照指定交割仓库协议书要求缴纳风险保证金。

(二)确定一名负责人主管期货交割业务,指定专人负责交割商品的管理和办理标准仓单业务,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能源中心交割业务培训。

(三)根据本细则制定操作规程,经能源中心审定后方可开展相关期货交割业务。

(四)能源中心规定的其他事宜。

第七十二条
能源中心可以根据需要启用备用交割仓库。备用交割仓库作为指定交割仓库的备用库,包括备用仓库和备用厂库。

备用交割仓库的申请和审批按照本细则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关于指定交割仓库的要求与程序办理。能源中心与通过审核的备用交割仓库签订备用交割仓库协议书,但在其正式启用前,有权视情况要求其按照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更新相关申请材料。

能源中心正式发布备用交割仓库启用通知后,备用交割仓库转为指定交割仓库,并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七十一条规定办理相关业务事宜。

第七十三条
指定交割仓库申请放弃指定交割仓库资格的,应当向能源中心递交放弃申请书,并经能源中心审核批准。

第七十四条
指定交割仓库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出具虚假仓单;

(二)违反能源中心业务规则,限制交割商品的入库、出库;

(三)泄露与期货交易有关的商业秘密;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参与期货交易;

(五)无正当理由不按时交货和不配合指定检验机构的检验;

(六)违反能源中心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五条
指定交割仓库不再符合申请条件或者严重违反能源中心的规则和规定的,能源中心可以取消其指定交割仓库资格。

第七十六条
指定交割仓库放弃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应当办理以下事项:

(一)交割商品全部出库或者全部转为现货。

(二)结清与能源中心的债权债务。

(三)清退风险保证金。

第七十七条
指定交割仓库资格确认、放弃或者取消的,能源中心应当及时公布,并报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七十八条
指定交割仓库具有以下权利:

(一)按照能源中心规定签发标准仓单。

(二)按照能源中心审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和方法收取有关费用。

(三)对能源中心制定的有关实物交割的规定享有建议权。

(四)本细则和指定交割仓库协议书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十九条
指定交割仓库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能源中心的交易规则、交割细则等有关规定,接受能源中心监督管理,及时向能源中心提供有关情况。

(二)根据期货合约规定的质量标准,对期货交割商品进行验收,配合能源中心指定检验机构对交割商品进行质量和数量检验。

(三)按照规定保管指定交割仓库内的商品,确保商品的安全,且数量和质量符合规定。

(四)根据核定库容情况明确指定专用的期货交割位置,确保期货商品与现货商品分别储存;对期货交割商品单独设帐管理。

(五)保守与期货交易有关的商业秘密。

(六)参加能源中心组织的年审。

(七)足额缴纳风险保证金。

(八)变更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东或者股权结构、储存场地、授权业务人员、码头设施、港口条件、计费项目等事项的,应当及时向能源中心报告。

(九)遵守所有适用的法律法规规定(包括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从事保税交割业务的,应当遵守海关的相关要求)以及本细则和指定交割仓库协议书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十条
指定交割仓库应当配合货主协调码头、港口、管道运输、海关、商品检验等相关机构,保证期货交割商品优先入库、出库。

第八十一条
货主办理商品入库时,指定交割仓库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协助货主及时准确地接收入库商品,做到手续清楚、责任分明。

(二)按照能源中心有关规定,对商品的相关凭证进行审核,配合指定检验机构对商品的质量和数量进行检验。

(三)验收合格后,对标准仓单制作过程中的商品数量、质量、存放地点等内容予以确认,并在接到能源中心签发标准仓单许可指令后签发标准仓单。

第八十二条
商品经验收入库后,指定交割仓库应当按照国家及能源中心有关规定储存保管商品。

第八十三条
货主要求商品出库的,指定交割仓库应当核对出库凭证、检查无误后方可出库。

第八十四条
指定交割仓库应当做好商品的转让过户记录和资料账册的登记、核销工作。

第八十五条
指定交割仓库在办理商品入出库手续时,应当在指定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后24小时内将相应数据录入标准仓单管理系统。

第八十六条
指定交割仓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计量。

第八十七条
凡用于期货交割的流量计、温度计、密度计、量油(水)尺、储油罐及用于保证安全的计量器具、仪表等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应当具备有效合格检定证书。指定交割仓库的计量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获得当地计量主管部门颁发的从业资格证书,遵守计量法规。

第八十八条
期货商品的检验机构与能源中心签署指定检验机构协议后,成为某期货商品的指定检验机构,由能源中心另行公告。

指定检验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期货商品的特性制定期货商品检验细则。检验细则由指定检验机构另行公告。

第八十九条
指定交割仓库作业时,工作人员应当会同指定检验机构、货主、车船代表对商品数量、质量、收付速度进行检查,并按照规定取样、封样,并做好交接计量工作。

第九十条
指定交割仓库应当承担不同批次质检合格的期货商品因混合而引起品质不合格所产生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
指定交割仓库应当承担商品入出库和储存期间因管道运输、泵耗、挥发等原因产生的损耗。货主应当按照本细则上市品种期货合约部分规定的损耗补偿标准补偿指定交割仓库。

第九十二条
期货商品入出库和储存期间发生的费用项目和标准由能源中心核定并公布。货主应当在每月25日前(遇国家法定节假日提前至前一工作日)向指定交割仓库支付相应仓储费用。

第九十三条
货主应当根据入库申报数量和实际入库量的差异,将申报押金差额补偿指定交割仓库,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十四条
指定交割仓库应当为核定库容的期货商品购买相关的商业保险。

第九十五条
指定交割仓库应当制定应急预案。指定交割仓库发生各类事故,可能影响到期货商品安全、入出库操作以及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立即通知能源中心。

指定交割仓库的入出库操作和期货商品的储存期间,发生商品溢出、泄漏、排放或者任何其他环境污染的,指定交割仓库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政府部门要求,开展必要的控制和清理作业,并应当立即将上述溢出、泄漏、排放和作业情况通知相关环保部门和能源中心。因环境污染而引起的任何判决、索赔或者费用,指定交割仓库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第九十六条
能源中心实行抽查和年审制度。审查的内容包括储存设施、库容库貌、业务能力、业务实绩、账目管理、货主满意程度以及能源中心认为必要的其他内容。

(一)能源中心可以随时对指定交割仓库的一项或者多项工作进行抽查,并做好详细记录,以检查指定交割仓库在日常工作中对能源中心各项规定的执行情况。

(二)能源中心每一年度对指定交割仓库的工作做一次年度检查,并进行考核评比,提出下一年度的要求。

对不符合要求的指定交割仓库,能源中心可以减少核定库容、暂停交割业务、直至取消其指定交割仓库的资格。

第九十七条
指定交割仓库应当根据本细则和指定交割仓库的实际情况,每月进行自查并留存记录。

第九十八条
风险保证金的具体数额和交纳方式在指定交割仓库协议书上载明。指定交割仓库未发生因违约或者其他事由需要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情形的,能源中心在每年年底前将风险保证金利息返还给指定交割仓库(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发生经济赔偿且指定交割仓库未全部清偿的,能源中心首先用其所交纳的风险保证金赔偿,风险保证金不足以赔偿的,能源中心有权向指定交割仓库追索。

第九十九条
由于指定交割仓库的过错造成标准仓单持有人不能行使或者不能完全行使标准仓单权利的,指定交割仓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指定交割仓库不是标准仓单合法持有人的,对该标准仓单对应的期货商品不拥有所有权,不得在期货商品上创设任何抵押或者其他担保权益。指定交割仓库发生破产或者其他债权债务纠纷的,期货市场参与者存放的非指定交割仓库所有的期货商品,不属于指定交割仓库的破产财产和查封、扣押的财产范围。

第八章
标准仓单管理

第一百条
能源中心应当建立、维护和管理标准仓单管理系统,对本细则规定的标准仓单的各项业务进行管理。

能源中心、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及指定交割仓库等标准仓单业务参与者应当通过能源中心标准仓单管理系统办理与标准仓单业务有关的各项业务。

第一百零一条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应当安排专门人员使用标准仓单管理系统办理交割、结算等标准仓单业务。

第一百零二条
标准仓单业务参与者应当在标准仓单管理系统中,按照规定提交申请资料,开立标准仓单账户,方可持有标准仓单,参与标准仓单业务。开户资料应当真实、完整、有效。


标准仓单账户实行一户一码管理,即一个标准仓单业务参与者只能拥有一个标准仓单账户。

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应当协助客户开立标准仓单账户,并负责核查其所提供材料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标准仓单账户的开户流程、标准仓单管理系统的使用和操作等具体规定,由能源中心依据本细则另行制定操作规范。

第一百零三条
标准仓单在标准仓单管理系统中生成后即以电子形式存在,并包括下列事项:

(一)货主名称(全称);

(二)商品的品种、数量、品质;

(三)储存场所;

(四)仓储费;

(五)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限以及保险人的名称;

(六)制单人和制单日期;

(七)标准仓单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一百零四条
标准仓单可以用于实物交割、作为保证金使用、质押、转让、提货以及能源中心规定的其他用途。

第一百零五条
仓库标准仓单生成流程包括入库申报、入库申报审批、商品入库、验收、仓单制作申请审批、仓库签发、最终确认等环节;厂库标准仓单生成流程包括提交签发申请、能源中心审核、厂库签发、最终确认等环节。

仓库标准仓单涉及的入库申报、入库申报审批、商品入库、验收、仓单制作申请审批、仓库签发等环节按照本细则第四章规定执行;厂库标准仓单涉及的提交签发申请、能源中心审核、厂库签发等环节按照本细则第五章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六条
货主应当对指定交割仓库签发的标准仓单进行最终确认。货主在收到标准仓单验收通知后3天内未对标准仓单进行验收确认的,视为已最终确认,标准仓单自动生效。

第一百零七条
能源中心根据不同期货商品的特性规定标准仓单有效期。超过有效期的标准仓单不得用于期货交割,其对应的商品自动转为现货。标准仓单有效期按照本细则上市品种期货合约部分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八条
会员直接向能源中心提交标准仓单作为保证金使用的申请。

结算交割委托人将标准仓单授权会员作为保证金使用的业务流程如下:

(一)结算交割委托人应当先将指定的标准仓单授权给会员作为会员的保证金使用。

(二)会员选择其结算交割委托人授权的标准仓单,提交给能源中心。会员提交标准仓单时,应当注明标准仓单作为保证金使用,或者作为与其所示品种和数量相同的期货合约持仓的履约保证。

(三)能源中心审核通过后,标准仓单方可以作为保证金使用。

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或者境外中介机构的客户将标准仓单交存能源中心作为保证金使用的,应当授权并通过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办理。

第一百零九条
结算交割委托人将标准仓单授权给会员作为保证金的,会员在弥补应交保证金后可以向能源中心申请办理提取标准仓单手续。

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与客户之间就提取标准仓单产生纠纷的,能源中心可以根据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和客户之间达成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将相应的标准仓单转入协议中约定的标准仓单账户,或者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作相应的处理。

第一百一十条
会员提取作为保证金使用的标准仓单的,直接向能源中心提交申请。

结算交割委托人提取作为保证金使用的标准仓单的,业务流程如下:

(一)结算交割委托人提出申请。

(二)会员收到申请后,及时向能源中心提交标准仓单提取申请。

(三)能源中心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将对应标准仓单退还给该会员。

(四)该会员应当及时将对应的标准仓单释放给其结算交割委托人;未及时释放标准仓单的,应当向能源中心报告原因。

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或者境外中介机构的客户提取作为保证金使用的标准仓单的,应当授权并通过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办理。

第一百一十一条
标准仓单作为保证金使用的其他事项按照《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结算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
标准仓单质押是指出质人(即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所有的标准仓单移交给质权人(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约定的实现质权情形的,质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或者协议以标准仓单折价,或者就拍卖、变卖标准仓单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一百一十三条
出质人应当在与质权人另行订立的质押合同中列明用于质押的标准仓单信息,并将质押合同副本提交指定交割仓库留存。

第一百一十四条
标准仓单在标准仓单管理系统内进行质押登记的流程如下:

(一)出质人使用标准仓单出质的,应当通过标准仓单管理系统向指定交割仓库提交质押登记申请。

(二)指定交割仓库依据质押合同副本审核质押登记申请。

(三)质权人通过标准仓单管理系统确认提交质押登记的标准仓单。

(四)指定交割仓库应当对已质押的标准仓单进行登记管理,相应标准仓单不得进行交割、转让、提货等任何操作。

质押保税标准仓单的,应当事先向主管海关办理质押备案手续。

第一百一十五条
标准仓单质押期间,指定交割仓库应当对标准仓单进行登记管理,妥善保管质押商品。

第一百一十六条
解除标准仓单质押登记的流程如下:

(一)质权人解除标准仓单质押,应当通过标准仓单管理系统向指定交割仓库提交解除质押登记的申请。

(二)指定交割仓库审核解除质押登记申请。

(三)出质人通过标准仓单管理系统确认提交解除质押登记的标准仓单。

解除保税标准仓单质押,应当事先向主管海关办理解除质押备案手续。

第一百一十七条
指定交割仓库应当将其已签字盖章的标准仓单质押清单和标准仓单解除质押清单交付出质人和质权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
标准仓单可以在能源中心外进行转让。买方、卖方可以自行结算,也可以通过能源中心结算。通过能源中心结算的,能源中心按照标准收取交割手续费。

第一百一十九条
买方、卖方自行结算的标准仓单转让流程如下:

(一)卖方在标准仓单管理系统输入品种、指定交割仓库、买方交易编码和名称、相应标准仓单等相关信息后提交转让申请。

(二)买方通过标准仓单管理系统确认转让申请。

(三)指定交割仓库审核转让申请。

(四)买方按双方约定交付货款。

(五)卖方收款后释放标准仓单,对应标准仓单转到买方的标准仓单账户。

第一百二十条
会员通过能源中心结算的标准仓单转让流程如下:

(一)卖方在标准仓单管理系统输入品种、指定交割仓库、买方交易编码和名称、转让价、相应标准仓单等相关转让信息后,提交转让申请;

(二)买方通过标准仓单管理系统确认转让申请,并将货款存入保证金专用账户。

(三)指定交割仓库审核转让申请,并通知买方、卖方和能源中心。

(四)能源中心打印标准仓单转让结算单并收付货款。

(五)能源中心释放标准仓单,对应标准仓单转到买方的标准仓单账户。

结算交割委托人应当通过会员办理通过能源中心结算的标准仓单的转让,并参照上款进行。

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或者境外中介机构的客户转让通过能源中心结算的标准仓单的,应当授权并通过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办理。

1400之前提交的标准仓单转让申请,能源中心在当日完成转让程序;1400之后提交的标准仓单转让申请,能源中心在下一交易日完成转让程序。

第一百二十一条
货主需要修改标准仓单的储存场所等能源中心允许修订的数据的,应当通过标准仓单管理系统提交标准仓单变更申请。指定交割仓库和能源中心审核后,完成数据的变更。

第一百二十二条
指定交割仓库需移动标准仓单所属商品的储存位置的,应当事先向能源中心提出申请。能源中心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批复。指定交割仓库移动位置后应当通知货主,并及时通过标准仓单管理系统修改对应标准仓单的位置数据。

第一百二十三条
对于实行质检期管理的期货商品,标准仓单对应的商品质检期届满后,货主应当重新质检,并向能源中心提交质检变更申请,在能源中心审核新的质检证书后,指定交割仓库通过标准仓单管理系统变更相应的质检证书和质检日期。

第一百二十四条
标准仓单业务参与者之间发生与标准仓单有关的权属纠纷等纠纷的,能源中心可以经当事人的申请或者自行将相应的标准仓单冻结,直至纠纷解决。

第一百二十五条
标准仓单的冻结或者解除冻结的申请人应当持有效法律文书和相关证明材料,经指定交割仓库审核无误后,通过标准仓单管理系统实施对相应标准仓单的冻结或者解除冻结。

指定交割仓库冻结和解冻标准仓单应当通知并报能源中心备案。

标准仓单冻结期间,指定交割仓库应当妥善管理相关商品。标准仓单解除冻结后,指定交割仓库应当根据有效法律文书处置相关商品。

第一百二十六条
标准仓单作废是指货主对指定交割仓库签发的已生效的标准仓单除储存位置、质检日期等能源中心允许调整的数据以外的数据有异议,提交标准仓单作废申请,经指定交割仓库和能源中心审核,注销对应标准仓单的过程。

作废的标准仓单需要生成相对应新的标准仓单的,应当在能源中心重新办理入库申报手续。

第一百二十七条
标准仓单出库是指标准仓单合法持有人通过标准仓单管理系统向指定交割仓库申请提货或者转为现货提单,并由指定交割仓库办理的过程。标准仓单在出库完成后注销。

第一百二十八条
标准仓单合法持有人提货时,应当向指定交割仓库提交标准仓单出库申请。指定交割仓库在审核后,由其发货部门根据标准仓单出库清单和相关单证发货。

第一百二十九条
标准仓单合法持有人在出库申请中应当注明提货方式:

(一)自行到库提货的,指定交割仓库在对标准仓单审核无误后予以发货。货主应当到库监发,货主不到库监发的,视为认可指定交割仓库发货无误。

(二)委托提货的,货主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并在出库申请上注明其委托的提货人、提货密码、联系人和联系电话等信息。指定交割仓库在对标准仓单审核无误后予以发货。货主委托的提货人应当到库监发,不到库监发的,视为货主认可指定交割仓库发货无误。

(三)委托指定交割仓库提货并发货的,货主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并在出库申请上注明发货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等信息。指定交割仓库在对标准仓单审核无误后予以发货。货主应当认可指定交割仓库发货无误。

第一百三十条
商品出库时,指定交割仓库应当及时填制标准仓单出库确认单,交提货人签字确认,并妥善保管备查。

第九章
商品注册管理

第一百三十一条
能源中心可以对交割商品实行商品注册管理。上市品种期货合约实行商品注册管理的,用于实物交割的商品应当是经能源中心批准注册的商品。能源中心批准的免检注册商品在交割时可以免于质量检验。

第一百三十二条
交割商品申请商品注册应当满足以下基本条件,具体条件由本细则上市品种部分另行规定:

(一)申请商品注册企业应当是国内外相关商品的生产企业,并符合以下要求:

1.产能和产量达到能源中心规定,连续稳定生产至少2年以上;

2.企业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和信誉度,通过相应质量、环境管理、安全等认证;

3.生产工艺符合国内外相关产业标准。

(二)申请注册的商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质量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能源中心规定的技术要求;

2.最近3年产品广泛应用于相关领域;

3.企业所申请的注册商品在现货市场占有相当份额,并具有相当的行业知晓度。

(三)取得一家以上能源中心会员或者境外特殊参与者的推荐。

(四)能源中心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三十三条
申请商品注册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经有效签署的注册申请报告、承诺书

(二)公司成立证明文件,包括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商业登记证等;

(三)企业股东及股权结构、组织架构及分支机构情况;

(四)注册商品登记表;

(五)商品质量证明文件;

(六)质量、环境、安全等体系认证证明文件;

(七)企业主要生产设备设施符合要求的证明材料;

(八)经审计的上一年度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九)一家以上能源中心会员或者境外特殊参与者的商品注册推荐书,推荐会员或者境外特殊参与者有责任确保申请资料的准确性、完整性,以及申请者的资质资信、生产能力等;

(十)能源中心要求的其他文件。

申请注册商品已取得商标注册的,还应当提供商标注册证。

第一百三十四条

注册程序如下:

(一)预审

能源中心对申请商品注册企业提供的书面资料进行预审。预审合格的,才能进入下一注册环节。

(二)质量监测检查

按照国家及能源中心有关规定,由能源中心指定检验机构及相关人员对国内外商品进行质量监测检查。

(三)批准注册

能源中心根据注册申报资料、商品质量监测检查等情况,决定是否批准商品注册。批准注册的,能源中心将予以公布。

第一百三十五条
注册商品申请者应当承担以下费用:

(一)单一品牌商品注册费为人民币10万元;

(二)单一生产企业商品检查费为人民币5万元。

能源中心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有关费用标准。商品注册费应当在注册批复前预交。

第一百三十六条
能源中心对注册商品实行日常抽检和年度检查。

(一)能源中心随时对存放在各指定交割仓库内的交割商品的质量进行抽检。

(二)能源中心每年定期抽取部分注册商品,委托指定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注册商品生产企业应当在第二年第一季度前向能源中心提供企业年度检查报告,包括企业持续经营情况及生产、经营方面的重大变化等。

本条的日常抽检和年度检查的费用由能源中心承担。能源中心将根据抽检、年检情况,向有关注册商品生产企业发出整改通知。

第一百三十七条
商品注册企业申请放弃商品注册资格的,应当向能源中心递交放弃申请书,并经能源中心审核批准。

注册商品发生以下情形的,能源中心可以暂停、取消注册资格:

(一)注册商品生产企业分立、合并、更名、变更组织形式的;

(二)商品注册商标转让的;

(三)注册商品生产企业解散
、破产的;

(四)注册商品抽检、年检不合格,整改后注册商品质量仍未达标的;

(五)近一个年度内发生两起以上经能源中心查实的检验结果不合格的投诉的;

(六)生产经营不正常,年产量未达到本细则规定的条件且未向能源中心说明情况的;

(七)注册商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能源中心通报生产、经营方面的重大变动的;

(八)能源中心认定的其他情况。

发生上述(一)或者(二)情形的,应当重新办理注册手续。

第一百三十八条
交割过程中发生交割商品质量纠纷的,注册商品生产企业应配合能源中心妥善处理。注册商品生产企业造成交割商品质量问题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章
原油期货合约的交割

第一百三十九条
原油期货合约采用实物交割,到期原油期货合约应当按照标准交割流程进行交割,未到期原油期货合约可以按照期转现流程进行交割。

第一百四十条
原油期货合约交割实行保税交割,即以原油指定交割仓库保税油罐内处于保税监管状态的原油作为交割标的物进行期货交割的过程。

第一百四十一条
原油期货合约交割采取仓库交割方式,具体流程按照本细则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四十二条
原油期货合约最后交易日前第八个交易日收市后,不能交付或者接收能源中心规定发票的自然人客户该期货合约的持仓应当为0手。自最后交易日前第七个交易日起,对该自然人客户的交割月份持仓直接由能源中心强行平仓。

第一百四十三条
原油期货合约的交割单位为1000桶,交割数量应当是交割单位的整数倍。

第一百四十四条
交割品质见《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原油期货标准合约》。原油不实行商品注册管理。

第一百四十五条
原油入库的最小量为20万桶。原油出库的最小量为20万桶,不足20万桶的,可以通过现货等方式凑足20万桶以上方可办理出库业务,货主与指定交割仓库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六条
原油入库申报应当交纳人民币1.5/桶的押金。

第一百四十七条
货主在办理入库申报前,应当妥善协调码头、港口、管道运输、海关、商品检验等相关机构,并应当在原油拟入指定交割仓库的30天前向能源中心办理入库申报;货主少于30天提出入库申报并完成入库准备且指定交割仓库无异议的,能源中心可以根据库容等情况予以批准。原油入库有效期为原油拟入库日期前后各5天。

第一百四十八条
办理入库的原油应当是原油原产地装运港起运或者经现货备案已存放在指定交割仓库保税油罐内的原油,且在装运和储存期间不得与其他油品调和。指定交割仓库同一个保税油罐内不得混装不同交割油种的原油。

本条的现货备案是指,符合原油期货实物交割有关规定的原油,由货主在标准仓单管理系统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照期货原油入库检验标准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后以现货形式独立存放于指定交割仓库保税油罐内,指定交割仓库在标准仓单管理系统中录入相应数据,并经能源中心同意的过程。

现货备案的原油尚未生成标准仓单,不占用期货核定库容,可以经入库申报后,按照要求生成标准仓单。除能源中心同意外,货主应当提前3个交易日办理现货备案原油的入库申报,无需交纳入库申报押金。

现货备案的原油进入现货市场流通前,货主应当撤销备案。撤销备案后的原油不能再次办理现货备案。

第一百四十九条
原油入库生成保税标准仓单时应当提供指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提单和原产地证明、海关入库核准单证等相关文件,供能源中心核实验证。

原油保税标准仓单不设有效期。

第一百五十条
指定交割仓库的入出库作业不得影响交接原油的品质和数量。在原油入出库作业开始以前及作业完成后,指定交割仓库应当保证输油管线内的油液充满或者扫空,并保证管线内油品品质不影响装卸油品品质及保证管线内油品的充分流动性。

第一百五十一条
原油入出库时的数量以指定检验机构签发的指定交割仓库岸罐计量的原油净体积桶数为准。数量检验以罐容标尺计量为准,但出库量在能源中心规定标准以下的,检验机构可以选择以流量计或其他计量工具进行计量。

原油净体积桶数的计算公式为:

原油净体积桶数=原油毛体积桶数× (1-水杂百分数)

原油毛体积桶数=原油总计量体积-明水体积

第一百五十二条
原油的入出库损耗补偿按照下述公式由入出库货主补偿指定交割仓库,并在指定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由货主与指定交割仓库进行结算:

入库损耗补偿=原油保税标准仓单签发数量×0.6‰×(原油入库完成前一交易日能源中心最近月份原油期货合约的结算价+交割升贴水)

出库损耗补偿=原油保税标准仓单注销数量×0.6‰×(原油出库完成前一交易日能源中心最近月份原油期货合约的结算价+交割升贴水)

第一百五十三条
原油入库时指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数量证书与保税标准仓单生成数量的差为溢短。入库时原油溢短数量不超过入库申报数量的±2%。在允许的溢短范围内,原油入库时按四舍五入法生成整千桶数的保税标准仓单。在指定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后的3个工作日内,由货主按照下述公式直接与指定交割仓库进行结算:

入库溢短货款=允许范围内的原油溢短数量×(原油入库完成前一交易日能源中心最近月份原油期货合约的结算价+交割升贴水)

出库时指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数量证书与保税标准仓单注销数量的差为溢短。出库时原油溢短数量不超过±2%。在指定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后的3个工作日内,由货主按照下述公式直接与指定交割仓库进行结算:

出库溢短货款=允许范围内的原油溢短数量×(原油出库完成前一交易日能源中心最近月份原油期货合约的结算价+交割升贴水)

第一百五十四条
原油期货的交割结算价是原油期货交割结算的基准价,为该期货合约最后5个有成交交易日的结算价的算术平均值。交割结算时,买方、卖方以原油期货合约的交割结算价为基础,再加上交割升贴水。

(一)原油保税标准仓单持有人报关完税价格的计算审定基础是保税交割结算价。到期合约保税交割结算价的计算公式为:

保税交割结算价=交割结算价

(二)期转现中使用保税标准仓单的,期转现保税交割结算价的计算公式为:

期转现保税交割结算价=期转现申请日前一交易日最近月份合约的结算价

(三)符合要求的期转现中使用非标准仓单的,交割结算价为双方协议价格。

第一百五十五条
原油保税标准仓单交割货款的计算公式为:

到期合约交割货款=(保税交割结算价+交割升贴水)×交割数量

期转现交割货款=(期转现保税交割结算价+交割升贴水)×交割数量

原油期货合约的发票要求和管理由能源中心另行公布,发票流转流程按照本细则第二章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五十六条
进行实物交割的买方、卖方应当分别向能源中心支付人民币0.05/桶的交割手续费。

第一百五十七条
交收地点是由能源中心另行公布的指定交割仓库。

指定交割仓库收费项目及标准由能源中心另行公布。

第一百五十八条
指定检验机构由能源中心另行公布。

第一百五十九条
原油期货交割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细则所称原油是指从地下天然油藏直接开采得到的液态碳氢化合物或者其天然形式的混合。原油装卸时挥发出的轻烃、硫化氢、硫醇等气体对大气环境的影响应当符合装卸所在地的监管要求。

(二)明水即游离水,是指油品中独立分层并主要存在于油品下面的水。

(三)水杂是指油品中的悬浮沉淀物、溶解水和悬浮水。根据ASTM D4006ASTM D473分别确定水分和沉淀物,两者相加得到水杂含量,一般以百分比表示。

第十一章 20号胶期货合约的交割


第一百六十条
20
号胶期货合约采用实物交割、保税交割和仓库交割。

第一百六十一条
20
号胶期货合约的交割单位为10吨,交割数量应当是交割单位的整数倍。

第一百六十二条
用于实物交割的20号胶不得经干搅工艺制得,交割品质见《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20号胶期货标准合约》。

第一百六十三条
20
号胶交割商品实行商品注册管理。

第一百六十四条
20
号胶交割商品申请注册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应当是20号胶的生产企业,并符合以下要求:

1. 20号胶年产能达5万吨以上,最近2年的20号胶年产量不少于3万吨;单一生产工厂具有一定的市场规模;连续稳定生产至少2年以上;

2. 申请人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和信誉度;

3. 质量管理:申请人已通过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4. 环境、安全管理:申请人已经取得ISO14001国际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或者符合当地环境及安全保护的要求;

5. 生产工艺符合当地产业政策;


能源中心可根据市场情况调整申请注册商品的年产量等指标。

(二)申请注册的20号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 质量标准应当符合能源中心规定的技术要求;

2. 所申请的注册商品在现货市场占有相当份额,并具有相当的行业知晓度。

(三)取得一家以上能源中心会员或者境外特殊参与者的推荐。

(四)能源中心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六十五条
20
号胶交割商品申请注册除应提交本细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质检部门签发的最近一期商品质量测试报告;

(二)申请人内部近三个月的商品质量情况分析报告;

(三)生产工艺流程图(两种以上生产工艺的,应分别说明);

(四)反映申请注册商品的外观、标识和包装情况的实物彩照若干,同时应注明单块外形尺寸和重量、包装方式、包装材料及规格标准、标识及所在部位;

(五)反映企业主要生产设备设施、生产厂房的彩照若干(两个以上生产地址的,应分别说明);

(六)下属生产工厂的登记证明、股东文件、经营情况及报告;

(七)国内外两家以上(含两家)企业用户的近期商品使用报告;

第一百六十六条
20
号胶指定交割仓库管理按照本细则第七章执行,但本细则第七章第六十八条第七项、第六十九条第二项和第四项、第七十九条第八项、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一条中对码头设施、港口条件、管道、计量器具、计量人员资质、损耗等方面的要求不适用20号胶指定交割仓库。本细则第八十五条出库的规定不适用于20号胶指定交割仓库。

第一百六十七条
20
号胶入库生成保税标准仓单时应当提供指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提单、原产地证明、海关入库核准单证等相关文件,供能源中心核实验证。

20号胶入库生成保税标准仓单时,货主还应将生产国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检验实验室资质证明(含翻译件)及其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交由指定交割仓库保管;指定交割仓库应当妥善保管上述单据,并在对应货物进口报关时向货主提供;货主完成对应货物进口报关后,应当将上述单据交还指定交割仓库,如其货物系最后一批,则上述单据按要求提交海关。

第一百六十八条
每一20号胶保税标准仓单名义重量10吨,应当是同一生产企业(工厂)生产的同一品牌、同一包装规格。

第一百六十九条
20
号胶每个胶块净重35千克。胶块用聚乙烯薄膜包裹,聚乙烯薄膜厚度为30-65μm,维卡耐热度小于95摄氏度。

每托20号胶胶包由36个胶块组成,外包装符合托盘紧缩包装要求,该托盘可以用于货架存取和堆码。每托胶包外应当标志注明标准橡胶级别代号、净重、生产企业名称、生产工厂代码、生产日期等。

入库20号胶应当干燥、清洁。如指定交割仓库在验收时发现有外包装严重破损或胶块表面老化龟裂、雨淋、受潮、霉变、夹生、污染严重等影响使用的,不得生成保税标准仓单。

第一百七十条
组成每一保税标准仓单的20号胶的生产日期应当不超过连续30天。每一保税标准仓单20号胶的最早生产日期为该保税标准仓单的生产日期。20号胶保税标准仓单的有效期为自标识的生产月份起十二个月止。

用于实物交割的20号胶应当在生产日期起90天内入库,超过期限的,不得用于生成保税标准仓单。

已入库的20号胶的检验报告自签发之日起180天内有效。期满后,其相应的商品应当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下次交割。对已入库的20号胶重新检验时,如果质量鉴定结论不合格,则保税标准仓单持有人对其交割商品的实际质量承担全部责任,指定交割仓库有责任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入库应当按照20号胶(期货)检验细则进行检验。

指定交割仓库应当配合指定检验机构的检验工作,并核定20号胶入出库数(重)量。

质量检验以指定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为准。质量检验报告符合能源中心交割商品质量标准才能生成保税标准仓单。本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二、三款、第四十条(一)入库质量检验、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相关内容不适用于20号胶。

第一百七十二条
货主应当在能源中心批准入库申报后30天内,完成交割商品入库。

第一百七十三条
实物交割完成后,若买方对交割商品的质量、数量有异议的(有异议的20号胶交割商品应当在指定交割仓库内),应当在实物交割月份的下一月份的15日之前(含当日,遇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时顺延至下一交易日),向能源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应当同时提供能源中心指定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鉴定结论。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买方对所交割商品无异议,能源中心不再受理交割品有异议的申请。

第一百七十四条
20
号胶期货的交割结算价是20号胶期货交割结算的基准价,为该期货合约最后5个有成交交易日的成交价格按照成交量的加权平均价。交割结算时,买方、卖方以20号胶期货合约的交割结算价为基础,再加上交割升贴水。

(一)20号胶保税标准仓单持有人报关完税价格的计算审定基础是保税交割结算价。到期合约保税交割结算价的计算公式为:

保税交割结算价=交割结算价

(二)期转现中使用保税标准仓单的,期转现保税交割结算价的计算公式为:

期转现保税交割结算价=期转现申请日前一交易日最近月份合约的结算价

第一百七十五条
20
号胶保税标准仓单交割货款的计算公式为:

到期合约交割货款=(保税交割结算价+交割升贴水)×交割数量

期转现交割货款=(期转现保税交割结算价+交割升贴水)×交割数量

交割结算时,每一保税标准仓单按照10.08吨计算。

20号胶期货合约的发票要求和管理由能源中心另行公布,发票流转流程按照本细则第二章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七十六条
进行实物交割的买方、卖方应当分别向能源中心支付人民币40/手的交割手续费。

第一百七十七条
交收地点是由能源中心另行公布的指定交割仓库。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七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买方、卖方包括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或者客户。本细则所称货主是指合法拥有货品所有权权利的人。

第一百七十九条
除能源中心认可的情形外,本细则规定的相关主体向能源中心提交的书面材料均应当有中文版本,并以中文版本为准。

第一百八十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参照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章程、交易规则及其他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八十一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属于能源中心。

第一百八十二条
本细则自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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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6

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风险控制管理细则

(本细则自2017511日发布实施,2019

日第一次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期货交易风险管理,维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能源中心)期货交易的正常进行,根据《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交易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能源中心风险管理实行保证金、涨跌停板、持仓限额、大户持仓报告、强行平仓、强制减仓、风险警示等制度。

第三条
能源中心、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等期货市场参与者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
保证金制度

第四条
能源中心实行保证金制度。能源中心根据期货合约上市运行(即从该期货合约新上市挂牌之日起至最后交易日止)的不同阶段制定不同的交易保证金收取标准。某品种期货合约的交易保证金收取标准由本细则期货合约风险控制参数部分具体规定。

第五条
某期货合约交易保证金标准应当予以调整的,能源中心在新的交易保证金标准执行前一交易日结算时对该期货合约的所有持仓按新标准进行结算;保证金不足的,相关会员应当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补足。

卖方可以将标准仓单作为与其所示品种和数量相同的期货合约持仓的履约保证,其持仓对应的交易保证金不再收取。

第六条
某期货合约上市运行阶段时间段的划分方法(举例说明):如原油期货SC1908,若其运行阶段是从201881日起2019731止,其中 201881为该期货合约新上市挂牌之日、2019731为最后交易日、2019730为最后交易日前一个交易日,2019729为最后交易日前二个交易日,20198月为交割月份、20197月为交割月份前第一月、20196月为交割月份前第二月、20195月为交割月份前第三月。示意图如下:


  

……

  
  

交割月份前第三月

  
  

交割月份前第二月

  
  

交割月份前第一月

  
  

交割月份

  

本细则有关条款关于上市运行阶段时间段的划分方法参照前款执行。

第七条
期货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的,能源中心可以根据市场风险情况,以公告的形式调整交易保证金标准,并报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一)持仓量达到一定水平的;

(二)临近交割期的;

(三)连续数个交易日的累计涨跌幅达到一定水平的;

(四)连续出现涨跌停板的;

(五)遇国家法定长假的;

(六)能源中心认为市场风险明显变化的;

(七)能源中心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某期货合约出现涨跌停板需要调整保证金标准的,按照第三章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某期货合约连续三个交易日(即D1D2D3 交易日)的累计涨跌幅(N)达到12% 、连续四个交易日(即D1D2D3D4交易日)的累计涨跌幅(N)达到14%或者连续五个交易日(即D1D2D3D4D5交易日)的累计涨跌幅(N)达到16%的,能源中心可以根据市场情况,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多种措施,并事先报告中国证监会:

(一)
对部分或者全部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单边或者双边、同比例或者不同比例提高交易保证金;

(二)
限制部分或者全部会员出金;

(三)
暂停部分或者全部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开新仓;

(四)
调整涨跌停板幅度,但调整后的幅度不超过20%

(五)
限期平仓;

(六)
强行平仓;

(七)
能源中心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N 的计算公式:


t = 3
45

P0 D1 交易日前一交易日结算价

Pt t交易日结算价,t= 345

P3 D3 交易日结算价

P4 D4 交易日结算价

P5 D5交易日结算价

第十条
期货合约同时适用本细则规定的两种以上交易保证金标准的,交易保证金按照最高标准收取。

第十一条
结算准备金的管理适用《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结算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涨跌停板制度

第十二条
能源中心实行涨跌停板制度,由能源中心制定各上市期货合约的涨跌停板幅度。

第十三条
期货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的,能源中心可以根据市场风险情况,以公告形式调整涨跌停板幅度,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一)某期货合约价格出现同方向连续涨跌停板的;

(二)遇国家法定长假的;

(三)能源中心认为市场风险明显变化的;

(四)能源中心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期货合约同时适用本细则规定的两种以上涨跌停板幅度的,涨跌停板按最高值确定。

第十五条
期货合约以涨跌停板价格成交的,成交撮合实行平仓优先和时间优先的原则,但平当日新开仓位不适用平仓优先的原则。

第十六条
某期货合约在某一交易日(该交易日称为D1交易日,D1交易日的前一交易日称为D0交易日,D1交易日后的连续五个交易日分别称为D2D3D4D5D6交易日)出现单边市的,该期货合约在D2交易日的涨跌停板幅度和交易保证金比例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涨跌停板幅度在D1交易日涨跌停板幅度的基础上增加3个百分点;

(二)交易保证金比例在D2交易日涨跌停板幅度的基础上增加2个百分点,但调整后的交易保证金比例低于D0交易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比例的,按D0交易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比例收取。

D1交易日为该期货合约上市挂盘后第一个交易日的,该期货合约D1交易日交易保证金比例视为D0交易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比例。

第十七条
本细则第十六条所述的期货合约在D3交易日的涨跌停板幅度和交易保证金比例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D2交易日未出现单边市的,涨跌停板幅度和交易保证金比例恢复到正常水平;

(二)D2交易日出现反方向单边市的,视作新一轮单边市开始,该日即视为D1交易日,下一日交易保证金和涨跌停板参照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三)D2交易日出现同方向单边市的,涨跌停幅度D1交易日涨跌停板幅度的基础上增加5个百分点;交易保证金比例在D3交易日涨跌停板幅度的基础上增加2个百分点,但调整后的交易保证金比例低于D0交易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比例的,按D0交易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比例收取。

第十八条
本细则第十六条所述的期货合约在D3交易日未出现单边市的,D4交易日的涨跌停板幅度、交易保证金比例恢复到正常水平。

D3交易日出现反方向单边市的,视作新一轮单边市开始,该日即视为D1交易日,下一日交易保证金和涨跌停板参照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D3交易日出现同方向单边市的,能源中心可以在D3交易日当日收市结算时对部分或全部会员暂停出金,并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D3交易日该期货合约最后交易日的,该期货合约在下一交易日直接进入交割;

(二)D4交易日该期货合约最后交易日的,该期货合约在D4交易日继续交易,涨跌停板幅度和交易保证金比例按照D3交易日的涨跌停板和保证金水平执行,并在下一交易日直接进入交割;

(三)除上述两种情况之外,能源中心可以D3交易日收市后,根据市场情况执行本细则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条规定的两种措施中的任意一种措施。

第十九条
能源中心可以根据本细则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项的规定,在D3交易日收市后决定并公告该期货合约D4交易日继续交易,并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措施:

(一)对部分或全部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单边或者双边、同比例或者不同比例提高交易保证金

(二)暂停部分或全部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开新仓

(三)调整涨跌停板幅度为D1交易日涨跌停板幅度的基础上增加7个百分点

(四)限制出金

(五)限期平仓

(六)强行平仓

(七)能源中心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能源中心执行前款规定的,本细则第十六条所述期货合约在D5交易日的交易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D4交易日未出现单边市的,D5交易日的涨跌停板幅度和交易保证金比例恢复正常水平;

(二)D4交易日出现反方向单边市的,视作新一轮单边市开始,该日即视为D1交易日,下一日交易保证金和涨跌停板参照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三)D4交易日出现同方向单边市的,能源中心宣布为异常情况,并按照相关规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条
能源中心可以根据本细则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项的规定,在D3交易日收市后决定并公告前条所述期货合约在D4交易日暂停交易一天,并在D4交易日决定并公告采取本细则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两种方案中的任意一种方案。

第二十一条

能源中心可以根据本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本细则第十六条所述期货合约D5交易日继续交易,并采取下列一种多种措施:

(一)对部分或全部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单边或者双边、同比例或者不同比例提高交易保证金

(二)暂停部分或全部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开新仓

(三)调整涨跌停板幅度,但调整后的涨跌停板幅度不超过20%

(四)限制出金;

(五)限期平仓;

(六)强行平仓;

(七)能源中心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能源中心执行前款规定的,本细则第十六条所述期货合约在D6交易日的交易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D5交易日未出现单边市的,D6交易日的涨跌停板幅度和交易保证金比例恢复正常水平;

(二)D5交易日出现反方向单边市的,视作新一轮单边市开始,该日即视为D1交易日,下一日交易保证金和涨跌停板参照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三)D5交易日出现同方向单边市的,能源中心宣布为异常情况,并按照相关规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能源中心可以根据本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D4交易日对本细则第十六条所述期货合约执行强制减仓D3交易日收市时以涨跌停板价申报的未成交平仓报单,以D3交易日的涨跌停板价,与该期货合约净持仓盈利交易者(即客户、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下同)按持仓比例自动撮合成交;同一交易者持有双向持仓的,首先平自己的持仓,再按上述方法平仓。具体操作方法如下:

(一)申报平仓数量按下列方式确定:平仓数量为D3交易日收市后,已在计算机系统中以涨跌停板价申报无法成交的,且交易者该期货合约的单位净持仓亏损大于或等于D3交易日结算价8%的所有申报平仓数量的总和。交易者不愿按上述方法平仓的,可以在收市前撤单;已撤报单不再作为申报的平仓报单。

(二)交易者单位净持仓盈亏按以下方法计算:

交易者该期货合约净持仓盈亏的总和(元)

交易者该期货合约单位净持仓盈亏 =

交易者该期货合约的净持仓量(量单位)

交易者该期货合约净持仓盈亏的总和,是指在交易者该期货合约的历史成交库中从当日向前找出累计符合当日净持仓数的开仓合约的实际成交价与当日结算价之差的总和。计量单位由各期货合约规定。

(三)持仓盈利交易者平仓范围按以下方式确定:根据上述方法计算的交易者单位净持仓盈利的一般持仓、套利交易持仓以及交易者单位净持仓盈利大于或等于D3交易日结算价8%的套期保值交易持仓均列入持仓盈利交易者平仓范围。

(四)平仓数量的分配按以下原则进行:在平仓范围内按盈利的大小和一般持仓、套利交易持仓与套期保值交易持仓等持仓类型的不同分成四级,逐级进行分配。

首先分配给属平仓范围内单位净持仓盈利大于或等于D3交易日结算价8%的一般持仓和套利交易持仓(以下简称盈利8%以上的一般持仓和套利交易持仓)。

其次分配给单位净持仓盈利大于或等于D3交易日结算价4%,小于8%的一般持仓和套利交易持仓(以下简称盈利4%以上的一般持仓和套利交易持仓)。

再次分配给单位净持仓盈利小于D3交易日结算价4%的一般持仓和套利交易持仓(以下简称盈利4%以下的一般持仓和套利交易持仓)。

最后分配给单位净持仓盈利大于或等于D3交易日结算价8%的套期保值交易持仓(以下简称盈利8%以上的套期保值交易持仓)。

以上各级分配比例均按申报平仓数量(剩余申报平仓数量)与各级可平仓的盈利持仓数量之比进行分配。

(五)平仓数量的分配方法及步骤按下述方式进行(具体见本细则附件):盈利8%以上的一般持仓和套利交易持仓数量大于或等于申报平仓数量的,根据申报平仓数量与盈利8%以上的一般持仓和套利交易持仓数量的比例,将申报平仓数量向盈利8%以上的一般和套利交易者分配实际平仓数量。

盈利8%以上的一般持仓和套利交易持仓数量小于申报平仓数量的,则根据盈利8%以上的一般持仓和套利交易持仓数量与申报平仓数量的比例,将盈利8%以上一般持仓和套利交易持仓数量向申报平仓交易者分配实际平仓数量;再把剩余的申报平仓数量按上述的分配方法向盈利4%以上的一般持仓和套利交易持仓分配;分配后还有剩余的,则再向盈利4%以下的一般持仓和套利交易持仓分配;还有剩余的,则再向盈利8%以上的套期保值交易持仓分配;还有剩余的,则不再分配。

(六)平仓数量尾数按下列方法处理:平仓数量存在尾数的,应当首先对每个交易编码所分配到的平仓数量的整数部分分配后,再按照小数部分由大到小的顺序进行排序,然后按照该排序的顺序进行分配,每个交易编码1手;对于小数部分相同的交易者,分配数量不足的,则随机进行分配。

第二十三条
能源中心根据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实行强制减仓之后,风险得以化解的,D5交易日的涨跌停板和交易保证金比例均恢复正常水平;风险未能化解的,能源中心宣布为异常情况,并按有关规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


根据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实行强制减仓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及客户承担。

第四章
持仓限额制度

第二十四条
能源中心实行持仓限额制度。

能源中心对具有实际控制关系的客户、非期货公司会员和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的持仓按照有关规定合并计算。

认定实际控制关系的标准和程序规则等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持仓限额制度包括下列内容:

(一)根据不同期货品种的具体情况,分别确定每一品种每一月份期货合约的限仓数额;

(二)根据某一月份期货合约在其交易过程中的不同阶段,分别适用不同的限仓数额,临近和进入交割月份的期货合约限仓数额从严控制;

(三)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和境外中介机构实行比例限仓,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和客户实行数额限仓;

(四)套期保值交易持仓、套利交易持仓的限仓数额由能源中心审批确定;

(五)能源中心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不同的上市品种、合约,对特定客户、部分或者全部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制定日内开仓交易量,具体标准由能源中心另行确定。

第二十六条
某期货合约的一般持仓限额由本细则期货合约风险控制参数部分做出具体规定。能源中心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一般持仓限额。能源中心调整一般持仓限额应当经董事会批准,报告中国证监会后实施。

某期货合约交易单位与交割单位不一致的,持仓的整数倍调整由本细则期货合约风险控制参数部分做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七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或者客户的一般持仓和套利交易持仓,累计不得超过某期货合约在不同时期一般持仓的限额加上该时期获批的套利交易持仓额度之总和。

第二十八条
同一客户在不同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开设的各交易编码对应的持仓的合计数,不得超出能源中心规定的持仓限额。对超过持仓限额的客户,按照本细则第四十条执行强行平仓。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的持仓数量不得超过能源中心规定的持仓限额;达到或者超过持仓限额的,不得同方向开新仓。境外中介机构在同一或者不同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的持仓的合计数,达到或者超过能源中心规定的持仓限额的,下一交易日不得开新仓

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持仓不得超过能源中心规定的持仓限额;超过持仓限额的,能源中心可以按本细则第四十条执行强行平仓。

第五章
大户持仓报告制度

第二十九条
能源中心实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大户持仓报告应当包括资金、持仓量、预计交割情况信息。

能源中心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制定并调整大户持仓报告的标准、内容和方式。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应当保证所提供的大户持仓报告和其他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三十条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客户某期货合约的一般持仓达到能源中心规定的一般持仓限额,境外中介机构某期货合约的一般持仓达到能源中心规定的一般持仓限额的60%的,应当在下一交易日15:00前向能源中心报告。

第三十一条
能源中心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指定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或客户提交大户持仓报告或其他说明材料,并可以不定期地对上述材料进行核查。

第三十二条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直接向能源中心提交大户持仓报告。境外中介机构通过其委托交易结算的期货公司会员或者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提交大户持仓报告。

第三十三条
客户应当通过期货公司会员或者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提交大户持仓报告。客户委托境外中介机构从事期货交易的,应当委托境外中介机构通过期货公司会员或者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报告。客户在不同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开设的各交易编码对应的持仓数额合计达到报告标准的,应当主动通过有关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或者境外中介机构报送。客户未报告的,所在的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或者境外中介机构应当向能源中心报告。能源中心也可以指定并通知有关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或者境外中介机构报送。

第三十四条
达到大户持仓报告标准的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完整的大户持仓报告表;

(二)资金来源说明;

(三)持仓量前五名客户的名称、交易编码、持仓量、开户资料及当日结算单据;

(四)能源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
达到大户持仓报告标准的客户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完整的大户持仓报告表;

(二)资金来源说明;

(三)开户材料及当日结算单据;

(四)能源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应当对达到大户持仓报告标准的客户所提供的材料进行初审,保证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三十七条
达到大户持仓报告标准的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完整的大户持仓报告表;

(二)资金来源说明;

(三)能源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章
强行平仓制度

第三十八条
为控制市场风险,能源中心实行强行平仓制度。

第三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能源中心实行强行平仓:

(一)会员在能源中心的任一内部明细账户或者受托结算内部明细账户的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并未能在规定时限内补足的;

(二)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客户持仓数量超过持仓限额规定的;

(三)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客户相关上市品种持仓未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调整为相应整数倍或者不符合交割要求的;

(四)由于违规受到能源中心强行平仓处理的;

(五)根据能源中心的紧急措施应当实行强行平仓的;


(六)其他应当予以强行平仓的情形。

第四十条
强行平仓先由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执行;执行的时限除能源中心特别规定外,应当为每个交易日开市后第一节交易时间内。规定时限内未执行完毕的,由能源中心强制执行。会员在能源中心的任一内部明细账户或者受托结算内部明细账户的结算准备金小于零而被要求强行平仓的,在保证金补足前,禁止该内部明细账户对应的会员境外中介机构、客户或该受托结算内部明细账户对应的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开新仓。

第四十一条
由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执行的强行平仓,属于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的强行平仓的,应当强行平仓的持仓数量由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自行确定。强行平仓结果应当符合能源中心规则要求;属于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持仓数量由能源中心确定。

第四十二条
由能源中心执行的强行平仓,属于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的强行平仓的,应当强行平仓的持仓由能源中心按先一般持仓和套利交易持仓、后套期保值交易持仓的原则,并按上一交易日收市后能源中心各上市品种的所有合约总持仓量由大到小排序,先选择持仓量大的合约作为强行平仓的合约;再按该会员的内部明细账户或者受托结算内部明细账户对应的所有客户、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在该期货合约的净持仓亏损由大到小确定。

前项所述的强行平仓执行完毕后,该账户结算准备金仍小于零的,能源中心对会员的内部明细账户或者其他受托结算内部明细账户对应的持仓按照前项原则执行强行平仓。

多个会员需要强行平仓的,按追加保证金由大到小的顺序,先强行平仓需要追加保证金数额大的会员。

第四十三条
由能源中心执行的强行平仓,属于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强行平仓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客户超仓的,对该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客户的超仓部分进行强行平仓。

(二)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和客户同时超仓的,先对超仓的客户进行平仓,再按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超仓的方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由能源中心执行的强行平仓,属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强行平仓的,强行平仓持仓由能源中心根据涉及的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和客户具体情况确定。

第四十五条
由能源中心执行的强行平仓,同时出现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况的,能源中心先按第(二)项情况确定强行平仓的持仓,再按第(一)项情况确定强行平仓的持仓。

第四十六条
能源中心应当以强行平仓通知书的形式向会员下达强行平仓要求。除能源中心特别送达以外,强行平仓通知书随当日结算数据发送,会员可以通过会员服务系统获得。境外特殊参与者的强行平仓通知书送达至为其结算的会员,会员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境外特殊参与者。

第四十七条
能源中心通知会员强行平仓的,有关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应当在交易日第一节交易时间内自行平仓,直至达到平仓要求。执行结果由能源中心审核。超过自行平仓时限而未执行完毕的,剩余部分由能源中心直接执行强行平仓。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有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三)项情形的,能源中心可以直接执行强行平仓。

强行平仓执行完毕后,由能源中心记录执行结果存档,并随当日成交记录发送强行平仓结果。

第四十八条
强行平仓的价格通过市场交易形成。

第四十九条
价格涨跌停板限制或者市场的其他原因制约而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全部强行平仓的,其剩余持仓可以顺延至下一交易日继续平仓,仍按本细则第四十条原则执行,直至平仓完毕。最后交易日仍未能平仓完毕的,未平仓期货合约直接进入交割。

第五十条
因价格涨跌停板限制或者市场的其他原因而无法在当日完成全部强行平仓的,能源中心根据结算结果,对该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五十一条
因价格涨跌停板限制或者市场的其他原因,有关持仓的强行平仓只能延时完成,因此发生的亏损,仍由直接责任人承担;
未能完成平仓的,该持仓持有者应当继续承担持仓责任或者交割义务。

第五十二条
由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执行的强行平仓产生的盈利仍归直接责任人;由能源中心执行的强行平仓产生的盈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因强行平仓发生的亏损由直接责任人承担。

直接责任人是客户的,强行平仓后发生的亏损,会员先行承担后,该会员再根据协议向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或者客户追索。直接责任人是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的,为其提供结算的会员先行承担责任,该会员再向该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追索。

第七章
风险警示制度

第五十三条
能源中心实行风险警示制度。为了警示和化解风险,能源中心可以采取要求报告情况、谈话提醒、书面警示、公开谴责、发布风险警示公告等一种或者多种措施。

第五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能源中心可以要求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或者客户报告情况,或者约见指定的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高管人员或者客户谈话提醒风险:

(一)期货价格异常的;

(二)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或者客户交易异常的;

(三)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或者客户持仓异常的;

(四)会员资金异常的;

(五)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或者客户涉嫌违规的;

(六)能源中心接到涉及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或者客户的投诉的;

(七)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或者客户涉及司法调查的;

(八)能源中心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
能源中心要求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或者客户报告情况的,有关报告方式和报告内容可以参照大户持仓报告制度。

第五十六条
实施谈话提醒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能源中心约见谈话提醒风险应当采用现场谈话、视频谈话等方式;

(二)能源中心约见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或者客户谈话提醒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前通知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谈话的时间、地点、要求等;

(三)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应当按照书面通知的要求安排相关高管人员接受谈话提醒;客户应当由开户机构指定人员陪同接受谈话提醒;

(四)谈话对象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应当事先报告能源中心,经同意后可以书面委托有关人员代理参加;

(五)谈话对象应当如实陈述、不得隐瞒事实;

(六)能源中心工作人员应当对谈话的有关信息予以保密,相关法律法规或者司法机关、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公开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能源中心通过情况报告和谈话提醒,发现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涉嫌违规或者交易持仓有较大风险的,可以书面形式发出风险警示函。

第五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能源中心可以在有关媒体上对相关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或者客户进行公开谴责:

(一)不按能源中心要求报告情况或者谈话的;

(二)隐瞒事实,瞒报、错报、漏报重要信息的;

(三)销毁涉嫌违规证明材料, 或者以其他方式不配合中国证监会或者能源中心调查的;

(四)经查实存在欺诈客户行为的;

(五)经查实参与分仓或者操纵市场的;

(六)能源中心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能源中心对相关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或者客户进行公开谴责的同时,对其违规行为按照《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违规处理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能源中心可以发出风险警示公告:

(一)期货价格异常的;

(二)期货价格和现货价格出现较大差距的;

(三)国内期货价格和国际市场价格出现较大差距的;

(四)能源中心认定的其他异常风险情形。

第八章
原油期货合约风险控制参数

第六十条
原油期货合约的最低交易保证金为合约价值的5%

第六十一条

原油期货合约上市运行不同阶段的交易保证金收取标准按照下表执行:

  

交易时间段

  
  

原油期货最低交易保证金比例

  
  

合约挂牌之日起

  
  

5%

  
  

交割月份前第一月的第一个交易日起

  
  

10%

  
  

最后交易日前第二个交易日起

  
  

20%

  

第六十二条
原油期货合约在上市运行不同阶段一般持仓的限仓比例和持仓限额按照下表执行:

  


  
  

合约挂牌至交割月份前第一月

  
  

合约挂牌至交割月份前第三月的最后一个交易日

  
  

交割月份

  

前第二月

  
  

交割月份

  

前第一月

  
  

某一期货合约持仓量(手)

  
  

限仓比例(%

  
  

限仓数额(手)

  
  

限仓数额(手)

  
  

限仓数额(手)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

  
  

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

  
  

客户

  
  

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

  
  

客户

  
  

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

  
  

客户

  
  

原油期

  
  

≥7.5

  
  

25

  
  

3000

  
  

3000

  
  

1500

  
  

1500

  
  

500

  
  

500

  

注:表中持仓量、限仓数额按照单向计算。

第六十三条
原油期货合约最后交易日前第八个交易日收市后,不能交付或者接收能源中心规定发票的个人客户该期货合约的持仓应当为0手。自最后交易日前第七个交易日起,对该个人客户的交割月份持仓直接由能源中心强行平仓。

原油期货合约最后交易日前第三个交易日收市后,客户、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的卖出持仓,不得超过其持有的标准仓单数量,最后交易日前第二个交易日起对该客户、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的超出部分持仓直接由能源中心强行平仓。

第九章
20
号胶期货合约风险控制参数

第六十四条
20
号胶期货合约的最低交易保证金为合约价值的7%

第六十五条
20
号胶期货合约上市运行不同阶段的交易保证金收取标准按照下表执行:











  

交易时间段

  
  

20号胶期货最低交易保证金比例

  
  

合约挂牌之日起

  
  

7%

  
  

交割月份前第一月的第一个交易日起

  
  

10%

  
  

交割月份第一个交易日起

  
  

15%

  
  

最后交易日前第二个交易日起

  
  

20%

  

第六十六条
20
号胶期货合约在上市运行不同阶段一般持仓的限仓比例和持仓限额按照下表执行:






























  

  
  

合约挂牌至交割月份

  
  

合约挂牌至交割月份前第二月的最后一个交易日

  
  

交割月份前第一月

  
  

交割月份

  
  

某一期货合约持仓量(手)

  
  

限仓比例(%

  
  

限仓数额

  

(手)

  
  

限仓数额

  

(手)

  
  

限仓数额

  

(手)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

  
  

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

  
  

客户

  
  

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

  
  

客户

  
  

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

  
  

客户

  
  

20号胶期货

  
  

≥5万手

  
  

25

  
  

2000

  
  

2000

  
  

600

  
  

600

  
  

200

  
  

200

  

注:表中持仓量、限仓数额按照单向计算。

第六十七条
当某20号胶期货合约连续三个交易日(即D1D2D3交易日)的累计涨跌幅(N)达到9%、连续四个交易日(即D1D2D3D4交易日)的累计涨跌幅(N)达到12%或者连续五个交易日(即D1D2D3D4D5交易日)的累计涨跌幅(N)达到13.5%的,能源中心可以根据市场情况,采取本细则第九条的一种或者多种措施,并事先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六十八条
20
号胶期货合约最后交易日前第八个交易日收市后,不能交付或者接收能源中心规定发票的个人客户该期货合约的持仓应当为0手。自最后交易日前第七个交易日起,对该个人客户的交割月份持仓直接由能源中心强行平仓。

20号胶期货合约最后交易日前第三个交易日收市后,客户、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的卖出持仓,不得超过其持有的标准仓单数量,最后交易日前第二个交易日起对该客户、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的超出部分持仓直接由能源中心强行平仓。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下列用语在本细则和能源中心的其他业务规则中具有如下含义:

1)同方向单边市是指连续的两个交易日出现同一方向的单边市情况。

2)反方向单边市是指在出现单边市之后的下一个交易日出现反方向的单边市情况。

3)持仓限额是指能源中心规定的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或者客户对某一合约单边持仓的最大数量。

4)强行平仓是指按照能源中心的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对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的有关持仓实行平仓的一种强制措施。

5)强制减仓是指期货交易出现同方向单边市导致市场风险急剧增大情况的,能源中心有权将以涨跌停板价格申报的未成交平仓报单,与该合约净持仓盈利交易者,按照持仓比例以涨跌停板价格自动撮合成交。

第七十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能源中心可以按本细则和《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违规处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一条
本细则解释权属于能源中心。

第七十二条
本细则自


日起实施。

附:平仓数量的分配方法及步骤









平仓数量的分配方法及步骤

  

步骤

  
  

分配条件

  
  

分配数

  
  

分配比例

  
  

分配对象

  
  

结果

  
  

1

  
  

盈利8%以上的一般持仓和套利交易持仓数量申报平仓数量

  
  

申报平仓数量

  
  

申报平仓数量

  

盈利8%以上的一般持仓和套利交易持仓数量

  
  

盈利8%以上的一般持仓交易者、套利交易持仓交易者

  
  

分配完毕

  
  

2

  
  

盈利8%以上的一般持仓和套利交易持仓数量<申报平仓数量

  
  

盈利8%以上的一般持仓和套利交易持仓数量

  
  

盈利8%以上的一般持仓和套利交易持仓数量

  

申报平仓数量

  
  

申报平仓交易者

  
  

有剩余再按步骤34分配

  
  

3

  
  

盈利4%以上的一般持仓和套利交易持仓数量剩余申报平仓数量1

  
  

剩余申报平仓数量1

  
  

剩余申报平仓数量1

  

盈利4%以上的一般持仓和套利交易持仓数量

  
  

盈利4%以上的一般持仓交易者、套利交易持仓交易者

  
  

分配完毕

  
  

4

  
  

盈利4%以上的一般持仓和套利交易持仓数量<剩余申报平仓数量1

  
  

盈利4%以上的一般持仓和套利交易持仓数量

  
  

盈利4%以上的一般持仓和套利交易持仓数量

  

剩余申报平仓数量1

  
  

剩余申报平仓交易者

  
  

有剩余再按步骤56分配

  
  

5

  
  

盈利4%以下的一般持仓数量和套利交易持仓剩余申报平仓数量2

  
  

剩余申报平仓数量2

  
  

剩余申报平仓数量2

  

盈利4%以下的一般持仓和套利交易持仓数量

  
  

盈利4%以下的一般持仓交易者、套利交易持仓交易者

  
  

分配完毕

  
  

6

  
  

盈利4%以下的一般持仓数量和套利交易持仓<剩余申报平仓数量2

  
  

盈利4%以下的一般持仓和套利交易持仓数量

  
  

盈利4%以下的一般持仓和套利交易持仓数量

  

剩余申报平仓数量2

  
  

剩余申报平仓交易者

  
  

有剩余再按步骤78分配

  
  

7

  
  

盈利8%以上的套期保值持仓数量剩余申报平仓数量3

  
  

剩余申报平仓数量3

  
  

剩余申报平仓数量3

  

盈利8%以上的套期保值持仓数量

  
  

盈利8%以上的套期保值交易者

  
  

分配完毕

  
  

8

  
  

盈利8%以上的套期保值持仓数量<剩余申报平仓数量3

  
  

盈利8%以上的套期保值持仓数量

  
  

盈利8%以上的套期保值持仓数量

  

剩余申报平仓数量3

  
  

剩余申报平仓交易者

  
  

有剩余不再分配

  

注:
1
.剩余申报平仓数量1=申报平仓数量-盈利8%以上的一般持仓和套利交易持仓数量;

2.剩余申报平仓数量2=剩余申报平仓数量1-盈利4%以上的一般持仓和套利交易持仓数量;

3.剩余申报平仓数量3=剩余申报平仓数量2-盈利4%以下的一般持仓和套利交易持仓数量;

4.一般持仓、套利交易持仓数量和套期保值持仓数量是指在平仓范围内盈利交易者的持仓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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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7

《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交易细则》条文修订对照表

注:灰色底纹加删除线表示删除内容,红色字体加粗表示新增内容

  

20194月征求意见稿

  
  

20197月修订版

  
  

第八章
20号胶期货合约的套期保值交易和套利交易

  
  

第八章
20号胶期货合约的套期保值交易和套利交易

  
  

第七十一条
20
号胶期货合约的套期保值交易持仓和套利交易持仓,所涉的一般月份是指合约挂牌至交割月份前第二月的最后一个交易日,所涉的临近交割月份是指交割月份前第一月和交割月份。

  
  

第七十一条
20
号胶期货合约的套期保值交易持仓和套利交易持仓,所涉的一般月份是指合约挂牌至交割月份前第二月的最后一个交易日,所涉的临近交割月份是指交割月份前第一月和交割月份。

  
  

第七十二条
20
号胶期货合约的一般月份套期保值额度应当在该套期保值所涉合约挂牌至交割月份前第二月的最后一个交易日之间提出,逾期能源中心不再受理。

  

20号胶期货合约的临近月份套期保值额度的申请应当在该合约交割月份前第三月的第一个交易日至交割月份前第一月的最后一个交易日之间提出;临近月份套利额度的申请应当在该合约交割月份前第二月的第一个交易日至交割月份前第一月的最后一个交易日之间提出。逾期能源中心不再受理。

  
  

第七十二条
20
号胶期货合约的一般月份套期保值额度应当在该套期保值所涉合约挂牌至交割月份前第二月的最后一个交易日之间提出,逾期能源中心不再受理。

  

20号胶期货合约的临近月份套期保值额度的申请应当在该合约交割月份前第三月的第一个交易日至交割月份前第一月的最后一个交易日之间提出;临近月份套利额度的申请应当在该合约交割月份前第二月的第一个交易日至交割月份前第一月的最后一个交易日之间提出。逾期能源中心不再受理。

  
  

第七十三条
20
号胶期货临近月份套期保值额度在交割月份前第一月可以重复使用,自交割月份第一交易日起不得重复使用。

  
  

第七十三条
20
号胶期货临近月份套期保值额度在交割月份前第一月可以重复使用,自交割月份第一交易日起不得重复使用。

  


《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结算细则》条文修订对照表

注:灰色底纹加删除线表示删除内容,红色字体加粗表示新增内容

  

20194月征求意见稿

  
  


2019
7月修订版

  
  

第二十四条
结算准备金是指会员为了交易结算在能源中心专用结算账户中预先准备的资金,是未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

  

第二十五条
期货公司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为人民币200万元;非期货公司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为人民币50万元。

  

第二十五条
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增加:

  

(一)会员每接受一家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委托结算的,会员相应的受托结算内部明细账户的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应当增加人民币200万元;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每接受一家境外中介机构委托交易结算的,会员相应的受托结算内部明细账户的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应当再增加人民币200万元;由能源中心另行通知。

  

(二)会员每接受一家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委托结算的,会员相应的受托结算内部明细账户的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应当增加人民币50万元;

  

(三)会员每接受一家境外中介机构委托交易结算的,会员的内部明细账户的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应当增加人民币200万元。

  
  

第二十四条
结算准备金是指会员为了交易结算在能源中心专用结算账户中预先准备的资金,是未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

  

第二十五条
期货公司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为人民币200万元;非期货公司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为人民币50万元。

  

会员接受境外特殊参与者委托结算、接受境外中介机构委托交易结算的,会员相应的受托结算内部明细账户的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由能源中心另行通知。

  


《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交割细则》条文修订对照表

注:灰色底纹加删除线表示删除内容,红色字体加粗表示新增内容

  

20194月征求意见稿

  
  


20197月修订版

  
  

第四十七条 期货商品自验收合格入库后至出库期间,指定交割仓库对所储存商品的质量、安全等承担全部责任,能源中心另有规定的除外。能源中心每年对在库商品进行检验。

  
  

第四十七条 期货商品自验收合格入库后至出库期间,指定交割仓库对所储存商品的质量、安全等承担全部责任,能源中心另有规定的除外。能源中心每年对在库商品进行检验。

  
  

第七十条 审批指定交割仓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能源中心进行初审。

  

(二)通过初审的,能源中心有权对申请单位进行实地调查和评估。

  

(三)能源中心根据实地调查、评估结果和法律法规规定,择优选用,并与之签订指定交割仓库协议书,并另行公布指定交割仓库名单、收费项目及标准

  
  

第七十条 审批指定交割仓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能源中心进行初审。

  

(二)通过初审的,能源中心有权对申请单位进行实地调查和评估。

  

(三)能源中心根据实地调查、评估结果和法律法规规定,择优选用,并与之签订指定交割仓库协议书,并另行公布指定交割仓库名单、收费项目及标准。

  
  

第八十八条 期货商品的检验机构与能源中心签署指定检验机构协议后,成为某期货商品的指定检验机构,由能源中心另行公告。

  

指定检验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期货商品的特性制定期货商品期货检验细则,。检验细则由指定检验机构另行公告。

  
  

第八十八条 期货商品的检验机构与能源中心签署指定检验机构协议后,成为某期货商品的指定检验机构,由能源中心另行公告。

  

指定检验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期货商品的特性制定期货商品检验细则。检验细则由指定检验机构另行公告。

  
  

第一百零七条 能源中心根据不同期货商品的特性规定标准仓单有效期。超过有效期的标准仓单不得用于期货交割,其对应的商品自动转为现货。标准仓单有效期按照本细则上市品种期货合约部分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七条 能源中心根据不同期货商品的特性规定标准仓单有效期。超过有效期的标准仓单不得用于期货交割,其对应的商品自动转为现货。标准仓单有效期按照本细则上市品种期货合约部分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一百三十一条 能源中心可以对交割商品实行商品注册管理。上市品种期货合约实行商品注册管理的,用于实物交割的商品必须应当是经能源中心批准注册的商品。能源中心批准的免检注册商品在交割时可以免于质量检验。

  
  

第一百三十一条 能源中心可以对交割商品实行商品注册管理。上市品种期货合约实行商品注册管理的,用于实物交割的商品应当是经能源中心批准注册的商品。能源中心批准的免检注册商品在交割时可以免于质量检验。

  
  

第一百三十五条 注册商品申请者应当承担以下费用:

  

(一)单一品牌商品注册费为人民币10万元;

  

(二)单一生产企业商品检查费为人民币5万元。

  

能源中心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有关费用标准。商品注册费必须应当在注册批复前预交。

  
  

第一百三十五条 注册商品申请者应当承担以下费用:

  

(一)单一品牌商品注册费为人民币10万元;

  

(二)单一生产企业商品检查费为人民币5万元。

  

能源中心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有关费用标准。商品注册费应当在注册批复前预交。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为保证交割商品的质量,能源中心对注册商品实行日常抽检和年度检查。

  

(一)能源中心随时对存放在各指定交割仓库内的交割商品的质量进行抽检。

  

(二)能源中心每年定期抽取部分注册商品,委托指定检验机构对注册商品每年进行一次质量检查。注册商品生产企业应当在每年年底第二年第一季度前向能源中心提供企业年度检查报告,包括企业持续经营情况及生产、经营方面的重大变化等。

  

本条的日常抽检和年度检查的费用由注册商品生产企业能源中心承担。能源中心将根据抽检、年检情况,向有关注册商品生产企业发出整改通知。

  
  

第一百三十六条能源中心对注册商品实行日常抽检和年度检查。

  

(一)能源中心随时对存放在各指定交割仓库内的交割商品的质量进行抽检。

  

(二)能源中心每年定期抽取部分注册商品,委托指定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注册商品生产企业应当在第二年第一季度前向能源中心提供企业年度检查报告,包括企业持续经营情况及生产、经营方面的重大变化等。

  

本条的日常抽检和年度检查的费用由能源中心承担。能源中心将根据抽检、年检情况,向有关注册商品生产企业发出整改通知。

  
  

第一百三十七条 商品注册企业申请放弃商品注册资格的,应当向能源中心递交放弃申请书,并经能源中心审核批准。

  

注册商品发生以下情形的,能源中心可以暂停、取消注册资格:

  

(一)注册商品生产企业分立、合并、更名、变更组织形式的;

  

(二)商品注册商标转让的;

  

(三)注册商品生产企业解散  、破产的;

  

(四)注册商品抽检、年检不合格,整改后注册商品质量仍未达标的;

  

(五)近一个年度内发生两起以上经能源中心查实的检验结果不合格的投诉的;

  

(六)生产经营不正常,年产量未达到本细则规定的条件且未向能源中心说明情况的;

  

(七)注册商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能源中心通报生产、经营方面的重大变动的;

  

(八)能源中心认定的其他情况。

  

发生上述(一)或者(二)情形的,应当重新办理注册手续。

  
  

第一百三十七条 商品注册企业申请放弃商品注册资格的,应当向能源中心递交放弃申请书,并经能源中心审核批准。

  

注册商品发生以下情形的,能源中心可以暂停、取消注册资格:

  

(一)注册商品生产企业分立、合并、更名、变更组织形式的;

  

(二)商品注册商标转让的;

  

(三)注册商品生产企业解散  、破产的;

  

(四)注册商品抽检、年检不合格,整改后注册商品质量仍未达标的;

  

(五)近一个年度内发生两起以上经能源中心查实的检验结果不合格的投诉的;

  

(六)生产经营不正常,年产量未达到本细则规定的条件且未向能源中心说明情况的;

  

(七)注册商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能源中心通报生产、经营方面的重大变动的;

  

(八)能源中心认定的其他情况。

  

发生上述(一)或者(二)情形的,应当重新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一章 20号胶期货合约的交割

  
  

第十一章 20号胶期货合约的交割

  
  

第一百六十条
20号胶期货合约采用实物交割、保税交割和仓库交割。

  
  

第一百六十条
20
号胶期货合约采用实物交割、保税交割和仓库交割。

  
  

第一百六十一条
20号胶期货合约的交割单位为10吨,交割数量应当是交割单位的整数倍。

  
  

第一百六十一条
20
号胶期货合约的交割单位为10吨,交割数量应当是交割单位的整数倍。

  
  

第一百六十二条
用于实物交割的20号胶不得经干搅工艺制得,交割品质见《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20号胶期货标准合约》。

  
  

第一百六十二条
用于实物交割的20号胶不得经干搅工艺制得,交割品质见《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20号胶期货标准合约》。

  
  

第一百六十三条
20号胶交割商品实行商品注册管理。

  
  

第一百六十三条
20
号胶交割商品实行商品注册管理。

  
  

第一百六十四条
20号胶交割商品申请注册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应当是20号胶的生产企业,并符合以下要求:

  

1. 20号胶年产能达5万吨以上,最近2年的20号胶年产量不少于3万吨;单一生产工厂具有一定的市场规模;连续稳定生产至少2年以上;

  

2. 申请人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和信誉度;

  

3. 质量管理:申请人已通过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4. 环境、安全管理:申请人已经取得ISO14001国际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或者符合当地环境及安全保护的要求;

  

5. 生产工艺符合当地产业政策;

  



能源中心可根据市场情况调整申请注册商品的年产量等指标。

  

(二)申请注册的20号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 质量标准应当符合能源中心规定的技术要求;

  

2. 所申请的注册商品在现货市场占有相当份额,并具有相当的行业知晓度。

  

(三)取得一家以上能源中心会员或者境外特殊参与者的推荐。

  

(四)能源中心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六十四条
20
号胶交割商品申请注册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应当是20号胶的生产企业,并符合以下要求:

  

1. 20号胶年产能达5万吨以上,最近2年的20号胶年产量不少于3万吨;单一生产工厂具有一定的市场规模;连续稳定生产至少2年以上;

  

2. 申请人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和信誉度;

  

3. 质量管理:申请人已通过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4. 环境、安全管理:申请人已经取得ISO14001国际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或者符合当地环境及安全保护的要求;

  

5. 生产工艺符合当地产业政策;

  


能源中心可根据市场情况调整申请注册商品的年产量等指标。

  

(二)申请注册的20号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 质量标准应当符合能源中心规定的技术要求;

  

2. 所申请的注册商品在现货市场占有相当份额,并具有相当的行业知晓度。

  

(三)取得一家以上能源中心会员或者境外特殊参与者的推荐。

  

(四)能源中心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六十五条
20号胶交割商品申请注册除应提交本细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质检部门签发的最近一期商品质量测试报告;

  

(二)申请人内部近三个月的商品质量情况分析报告;

  

(三)生产工艺流程图(两种以上生产工艺的,应分别说明);

  

(四)反映申请注册商品的外观、标识和包装情况的实物彩照若干,同时应注明单块外形尺寸和重量、包装方式、包装材料及规格标准、标识及所在部位;

  

(五)反映企业主要生产设备设施、生产厂房的彩照若干(两个以上生产地址的,应分别说明);

  

(六)下属生产工厂的登记证明、股东文件、经营情况及报告;

  

(七)国内外两家以上(含两家)企业用户的近期商品使用报告。

  
  

第一百六十五条
20
号胶交割商品申请注册除应提交本细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质检部门签发的最近一期商品质量测试报告;

  

(二)申请人内部近三个月的商品质量情况分析报告;

  

(三)生产工艺流程图(两种以上生产工艺的,应分别说明);

  

(四)反映申请注册商品的外观、标识和包装情况的实物彩照若干,同时应注明单块外形尺寸和重量、包装方式、包装材料及规格标准、标识及所在部位;

  

(五)反映企业主要生产设备设施、生产厂房的彩照若干(两个以上生产地址的,应分别说明);

  

(六)下属生产工厂的登记证明、股东文件、经营情况及报告;

  

(七)国内外两家以上(含两家)企业用户的近期商品使用报告。

  
  

第一百六十六条
20号胶指定交割仓库管理按照本细则第七章执行,但本细则第七章第六十八条第七项、第六十九条第二项和第四项、第七十九条第八项、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一条中对码头设施、港口条件、管道、计量器具、计量人员资质、损耗等方面的要求不适用20号胶指定交割仓库。本细则第八十五条出库的规定不适用于20号胶指定交割仓库。

  
  

第一百六十六条
20
号胶指定交割仓库管理按照本细则第七章执行,但本细则第七章第六十八条第七项、第六十九条第二项和第四项、第七十九条第八项、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一条中对码头设施、港口条件、管道、计量器具、计量人员资质、损耗等方面的要求不适用20号胶指定交割仓库。本细则第八十五条出库的规定不适用于20号胶指定交割仓库。

  
  

第一百六十七条
20号胶入库生成保税标准仓单时应当提供指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提单、原产地证明、海关入库核准单证等相关文件,供能源中心核实验证。

  

20号胶入库生成保税标准仓单时,货主还应将生产国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检验实验室资质证明(含翻译件)及其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交由指定交割仓库保管;指定交割仓库应当妥善保管上述单据,并在对应货物进口报关时向货主提供;货主完成对应货物进口报关后,应当将上述单据交还指定交割仓库,如其货物系最后一批,则上述单据按要求提交海关。

  
  

第一百六十七条
20
号胶入库生成保税标准仓单时应当提供指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提单、原产地证明、海关入库核准单证等相关文件,供能源中心核实验证。

  

20号胶入库生成保税标准仓单时,货主还应将生产国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检验实验室资质证明(含翻译件)及其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交由指定交割仓库保管;指定交割仓库应当妥善保管上述单据,并在对应货物进口报关时向货主提供;货主完成对应货物进口报关后,应当将上述单据交还指定交割仓库,如其货物系最后一批,则上述单据按要求提交海关。

  
  

第一百六十八条
每一20号胶保税标准仓单名义重量10吨,应当是同一生产企业(工厂)生产的同一品牌、同一包装规格。

  
  

第一百六十八条
每一20号胶保税标准仓单名义重量10吨,应当是同一生产企业(工厂)生产的同一品牌、同一包装规格。

  
  

第一百六十九条
20号胶每个胶块净重35千克。胶块用聚乙烯薄膜包裹,聚乙烯薄膜厚度为30-65μm,维卡耐热度小于95摄氏度。

  

每托20号胶胶包由36个胶块组成,外包装符合托盘紧缩包装要求,该托盘可以用于货架存取和堆码。每托胶包外应当标志注明标准橡胶级别代号、净重、生产企业名称、生产工厂代码、生产日期等。

  

入库20号胶应当干燥、清洁。如指定交割仓库在验收时发现有外包装严重破损或胶块表面老化龟裂、雨淋、受潮、霉变、夹生、污染严重等影响使用的,不得生成保税标准仓单。

  
  

第一百六十九条
20
号胶每个胶块净重35千克。胶块用聚乙烯薄膜包裹,聚乙烯薄膜厚度为30-65μm,维卡耐热度小于95摄氏度。

  

每托20号胶胶包由36个胶块组成,外包装符合托盘紧缩包装要求,该托盘可以用于货架存取和堆码。每托胶包外应当标志注明标准橡胶级别代号、净重、生产企业名称、生产工厂代码、生产日期等。

  

入库20号胶应当干燥、清洁。如指定交割仓库在验收时发现有外包装严重破损或胶块表面老化龟裂、雨淋、受潮、霉变、夹生、污染严重等影响使用的,不得生成保税标准仓单。

  
  

第一百七十条
组成每一保税标准仓单的20号胶的生产日期应当不超过连续30天。每一保税标准仓单20号胶的最早生产日期为该保税标准仓单的生产日期。20号胶保税标准仓单的有效期为自标识的生产月份起十二个月止。

  

用于实物交割的20号胶应当在生产日期起90天内入库,超过期限的,不得用于生成保税标准仓单。

  

已入库的20号胶的检验报告自签发之日起180天内有效。期满后,其相应的商品应当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下次交割。对已入库的20号胶重新检验时,如果质量鉴定结论不合格,则仓单持有人对该批交割商品的实际质量承担全部责任,指定交割仓库有责任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条
组成每一保税标准仓单的20号胶的生产日期应当不超过连续30天。每一保税标准仓单20号胶的最早生产日期为该保税标准仓单的生产日期。20号胶保税标准仓单的有效期为自标识的生产月份起十二个月止。

  

用于实物交割的20号胶应当在生产日期起90天内入库,超过期限的,不得用于生成保税标准仓单。

  

已入库的20号胶的检验报告自签发之日起180天内有效。期满后,其相应的商品应当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下次交割。对已入库的20号胶重新检验时,如果质量鉴定结论不合格,则仓单持有人对该批交割商品的实际质量承担全部责任,指定交割仓库有责任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入库应当按照20号胶(期货)检验细则进行检验。

  

指定交割仓库应当配合指定检验机构的检验工作,并核定20号胶入出库数(重)量。

  

质量检验以指定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为准。质量检验报告符合能源中心交割商品质量标准才能生成保税标准仓单。本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二、三款、第四十条(一)入库质量检验、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相关内容不适用于20号胶。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入库应当按照20号胶(期货)检验细则进行检验。

  

指定交割仓库应当配合指定检验机构的检验工作,并核定20号胶入出库数(重)量。

  

质量检验以指定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为准。质量检验报告符合能源中心交割商品质量标准才能生成保税标准仓单。本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二、三款、第四十条(一)入库质量检验、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相关内容不适用于20号胶。

  
  

第一百七十二条
货主应当在能源中心批准入库申报后30天内,完成交割商品入库。

  
  

第一百七十二条
货主应当在能源中心批准入库申报后30天内,完成交割商品入库。

  
  

第一百七十三条
实物交割完成后,若买方对交割商品的质量、数量有异议的(有异议的20号胶交割商品应当在指定交割仓库内),应当在实物交割月份的下一月份的15日之前(含当日,遇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时顺延至下一交易日),向能源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应当同时提供能源中心指定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鉴定结论。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买方对所交割商品无异议,能源中心不再受理交割品有异议的申请。

  
  

第一百七十三条
实物交割完成后,若买方对交割商品的质量、数量有异议的(有异议的20号胶交割商品应当在指定交割仓库内),应当在实物交割月份的下一月份的15日之前(含当日,遇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时顺延至下一交易日),向能源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应当同时提供能源中心指定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鉴定结论。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买方对所交割商品无异议,能源中心不再受理交割品有异议的申请。

  
  

第一百七十四条
20号胶期货的交割结算价是20号胶期货交割结算的基准价,为该期货合约最后5个有成交交易日的成交价格按照成交量的加权平均价。交割结算时,买方、卖方以20号胶期货合约的交割结算价为基础,再加上交割升贴水。

  

(一)20号胶保税标准仓单持有人报关完税价格的计算审定基础是保税交割结算价。到期合约保税交割结算价的计算公式为:

  

保税交割结算价=交割结算价

  

(二)期转现中使用保税标准仓单的,期转现保税交割结算价的计算公式为:

  

期转现保税交割结算价=期转现申请日前一交易日最近月份合约的结算价

  
  

第一百七十四条
20
号胶期货的交割结算价是20号胶期货交割结算的基准价,为该期货合约最后5个有成交交易日的成交价格按照成交量的加权平均价。交割结算时,买方、卖方以20号胶期货合约的交割结算价为基础,再加上交割升贴水。

  

(一)20号胶保税标准仓单持有人报关完税价格的计算审定基础是保税交割结算价。到期合约保税交割结算价的计算公式为:

  

保税交割结算价=交割结算价

  

(二)期转现中使用保税标准仓单的,期转现保税交割结算价的计算公式为:

  

期转现保税交割结算价=期转现申请日前一交易日最近月份合约的结算价

  
  

第一百七十六条
20号胶保税标准仓单交割货款的计算公式为:

  

到期合约交割货款=(保税交割结算价+交割升贴水)×交割数量

  

期转现交割货款=(期转现保税交割结算价+交割升贴水)×交割数量

  

交割结算时,每一保税标准仓单按照10.08吨计算。

  

20号胶期货合约的发票要求和管理由能源中心另行公布,发票流转流程按照本细则第二章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七十六条
20
号胶保税标准仓单交割货款的计算公式为:

  

到期合约交割货款=(保税交割结算价+交割升贴水)×交割数量

  

期转现交割货款=(期转现保税交割结算价+交割升贴水)×交割数量

  

交割结算时,每一保税标准仓单按照10.08吨计算。

  

20号胶期货合约的发票要求和管理由能源中心另行公布,发票流转流程按照本细则第二章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
进行实物交割的买方、卖方应当分别向能源中心支付人民币40元/手的交割手续费。

  
  

第一百七十七条
进行实物交割的买方、卖方应当分别向能源中心支付人民币40元/手的交割手续费。

  
  

第一百七十八条
交收地点是由能源中心另行公布的指定交割仓库。

  
  

第一百七十八条
交收地点是由能源中心另行公布的指定交割仓库。

  


《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风险控制管理细则》条文修订对照表

注:灰色底纹加删除线表示删除内容,红色字体加粗表示新增内容

  


2019
4月征求意见稿

  
  

20197月修订版

  
  

第九章 20号胶期货合约风险控制参数

  
  

第九章 20号胶期货合约风险控制参数

  
  

第六十四条
20
号胶期货合约的最低交易保证金为合约价值的7%

  
  

第六十四条
20
号胶期货合约的最低交易保证金为合约价值的7%

  
  

第六十五条
20
号胶期货合约上市运行不同阶段的交易保证金收取标准按照下表执行:

  
   

交易时间段

   
   

20号胶期货最低交易保证金比例

   
   

合约挂牌之日起

   
   

7%

   
   

交割月份前第一月的第一个交易日起

   
   

10%

   
   

交割月份第一个交易日起

   
   

15%

   
   

最后交易日前第二个交易日起

   
   

20%

   
  

  
  

第六十五条
20
号胶期货合约上市运行不同阶段的交易保证金收取标准按照下表执行:

  
   

交易时间段

   
   

20号胶期货最低交易保证金比例

   
   

合约挂牌之日起

   
   

7%

   
   

交割月份前第一月的第一个交易日起

   
   

10%

   
   

交割月份第一个交易日起

   
   

15%

   
   

最后交易日前第二个交易日起

   
   

20%

   
  

  
  

第六十六条
20
号胶期货合约在上市运行不同阶段一般持仓的限仓比例和持仓限额按照下表执行:

  
   

   
   

合约挂牌至交割月份

   
   

合约挂牌至交割月份前第二月的最后一个交易日

   
   

交割月份前第一月

   
   

交割月份

   
   

某一期货合约持仓量(手)

   
   

限仓比例(%

   
   

限仓数额

   

(手)

   
   

限仓数额

   

(手)

   
   

限仓数额

   

(手)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

   
   

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

   
   

客户

   
   

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

   
   

客户

   
   

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

   
   

客户

   
   

20号胶期货

   
   

≥5万手

   
   

25

   
   

2000

   
   

2000

   
   

600

   
   

600

   
   

200

   
   

200

   
  

注:表中持仓量、限仓数额按照单向计算。

  
  

第六十六条
20
号胶期货合约在上市运行不同阶段一般持仓的限仓比例和持仓限额按照下表执行:

  
   

   
   

合约挂牌至交割月份

   
   

合约挂牌至交割月份前第二月的最后一个交易日

   
   

交割月份前第一月

   
   

交割月份

   
   

某一期货合约持仓量(手)

   
   

限仓比例(%

   
   

限仓数额

   

(手)

   
   

限仓数额

   

(手)

   
   

限仓数额

   

(手)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

   
   

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

   
   

客户

   
   

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

   
   

客户

   
   

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

   
   

客户

   
   

20号胶期货

   
   

≥5万手

   
   

25

   
   

2000

   
   

2000

   
   

600

   
   

600

   
   

200

   
   

200

   
  

注:表中持仓量、限仓数额按照单向计算。

  
  

第六十七条
当某20号胶期货合约连续三个交易日(即D1D2D3交易日)的累计涨跌幅(N)达到9%、连续四个交易日(即D1D2D3D4交易日)的累计涨跌幅(N)达到12%或者连续五个交易日(即D1D2D3D4D5交易日)的累计涨跌幅(N)达到13.5%的,能源中心可以根据市场情况,采取本细则第九条的一种或者多种措施,并事先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六十七条
当某20号胶期货合约连续三个交易日(即D1D2D3交易日)的累计涨跌幅(N)达到9%、连续四个交易日(即D1D2D3D4交易日)的累计涨跌幅(N)达到12%或者连续五个交易日(即D1D2D3D4D5交易日)的累计涨跌幅(N)达到13.5%的,能源中心可以根据市场情况,采取本细则第九条的一种或者多种措施,并事先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六十八条
20
号胶期货合约最后交易日前第八个交易日收市后,不能交付或者接收能源中心规定发票的个人客户该期货合约的持仓应当为0手。自最后交易日前第七个交易日起,对该个人客户的交割月份持仓直接由能源中心强行平仓。

  

20号胶期货合约最后交易日前第三个交易日收市后,客户、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的卖出持仓,不得超过其持有的标准仓单数量,最后交易日前第二个交易日起对该客户、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的超出部分持仓直接由能源中心强行平仓。

  
  

第六十八条
20
号胶期货合约最后交易日前第八个交易日收市后,不能交付或者接收能源中心规定发票的个人客户该期货合约的持仓应当为0手。自最后交易日前第七个交易日起,对该个人客户的交割月份持仓直接由能源中心强行平仓。

  

20号胶期货合约最后交易日前第三个交易日收市后,客户、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的卖出持仓,不得超过其持有的标准仓单数量,最后交易日前第二个交易日起对该客户、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的超出部分持仓直接由能源中心强行平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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